(2014)阳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诉被告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4号原告罗xx,男,1964年1月7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被告黎xx,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原告罗xx诉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诸葛正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前斌和人民陪审员李艳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1988年9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3月生育一女,现已大学毕业在读研究生。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婚后不久曾到民政局办离婚手续未果。特别是2006年至2010年间,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因被告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反悔而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8月原、被告协商离婚时,被告要原告在一个星期内将向中国银行的贷款全部还清,原告只好多方借款21万提前还款,原告将房产证交给被告后,被告又反悔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矛盾日趋恶化,吵闹更加频繁。2011年7月的一天,当晚原告11点钟回家,被告已反锁铁门还另加了一把U型锁,被告不仅不开门还阻止女儿给开门。当晚原告搬到单位x住,至今与被告已分x两年多,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双方协商离婚不成,加上被告逼迫原告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2006年1月30日离婚协议书、2008年10月14日被告写的离婚方案,证实2006年至2008年间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4、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商量离婚时,被告要原告一星期内将向银行的贷款还清,原告提前还清贷款。被告黎xx辩称,原、被告恋爱了四年,当时被告家人一直反对阻止,但被告还是义无返顾嫁给了原告,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了一女儿,20多年来夫妻一直很恩爱。原告诉称提到婚后不久曾到民政局办离婚的事,那是因原告打牌,被告当时年轻不懂事耍点小孩子性子而已。因原告的缘故,双方从2005开始反复争吵,并写了离婚协议是事实。2007年下半年原告回归家庭,与被告一直住在一起,逢年过节原告都在家里过的。原告对被告、对这个家庭是很有感情、很有责任心的,经常买东西回家,还帮助被告整理家务搞卫生。原告自己发生经历过的事情,对被告产生了很大伤害。原告起诉只是为了面子,双方的感情还是有修复的可能的,将来的生活把以前的不愉快都忘掉,重新开始。女儿也希望我们和好并设法缓和我们的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是很爱这个家也不愿意离开这个家的。被告受不了气,脾气比较烈,稍有点事情就会生气,有时候对原告是有一些过激的话,是被告不对,向原告表示道歉,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被告写的离婚方案有异议,认为写离婚协议是事实,是在争吵时一气之下写的,过两天又和好了,一直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归还贷款是事实,是因为争吵所致,但原告拿回来的房产证被告一直没见过。被告也给了5万元给原告还贷款,这是我们双方共有的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及被告写的离婚方案,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明了原、被告曾先后两次协商离婚,因财产问题协商未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明了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及时全部还清了银行贷款。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5年10月,原、被告在原桂林市师范学校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四年后,于198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0年3月25日生育一女儿,现在读研究生。婚后双方曾为一些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因争吵,2006年至2008年间双方曾多次协议过离婚。2006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因夫妻共有财产问题协商未果。2008年10月14日被告写了一份离婚方案。2009年8月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前还清了银行贷款(2007年7月14日原、被告向中国银行贷款25万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归还了尚欠贷款本息共计213835.56元)。原告还清贷款后,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后又因争吵,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在房屋大门加锁,原告进不去发生争吵后,原告搬到其所在单位x住,半年后经女儿劝解,原告才回家x住。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朔镇响水路xx号房屋一座,砖混结构四层,建筑面积310平方米,房产权人登记为罗xx;位于阳朔镇大村门开发区x号区房屋一座,砖混结构五层半,建筑面积410平方米,只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人登记为黎xx。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在学校认识后,经过了长达四年时间的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相互对对方的为人、性格等都有了也比较足够的了解,可谓相识、相知、相恋,有比较牢固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基础。婚后十多年夫妻恩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了一女儿且其女儿现已成年成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除了做好各自的本职工作外,对家庭及女儿的照顾和教育都尽了义务和责任。被告为人妻为人母,在这个家庭所付出的更多。自2004年起因某种原因双方开始时有争吵;2006年至2008年间吵闹次数加剧,夫妻矛盾随之加深,导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2009年以来双方吵闹离婚亦尚未休止,特别是2011年7月,被告晚上在房屋大门加锁原告不能回家引起争吵,致使原告离开家到另处x住半年。这都对原、被告的家庭和睦、夫妻感情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但鉴于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认为原告只是为了面子才起诉,夫妻感情还有能修复的可能,并对自己有过的偏激话语和行为向原告表示了道歉,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被告一直很珍惜这个家,也非常珍惜与原告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以女儿为重,努力忘记过去的一些不愉快向前看,矛盾就会随着时间慢慢地淡化,双方最终会和好如初。原告认为双方的矛盾已不可调和,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分x两年多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xx与被告黎xx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诸 葛 正 文代理审判员 何 前 斌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婷婷(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