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十堰飞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蹇宗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飞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蹇宗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00394号原告十堰飞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鸿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第晶,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款物,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杨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款物,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蹇宗宾,现下落不明。原告十堰飞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飞骏公司)诉被告蹇宗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正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进主审、人民陪审员余策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飞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第晶、杨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蹇宗宾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蹇宗宾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公告期满,被告蹇宗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堰飞骏公司诉称:2009年9月22日,我公司经他人介绍,向被告蹇宗宾出借承兑汇票金额60万元,约定同年9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同年10月25日前还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蹇宗宾未按期还款。2011年9月26日,被告蹇宗宾与我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蹇宗宾借款60万元于同年年底前还清,逾期不付,我公司有权向其追讨本金和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合法利息。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蹇宗宾拖付。现要求判令:1、被告蹇宗宾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从2009年9月22日起,按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2、被告蹇宗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十堰飞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22日的借条一份和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证据二:2011年9月26日被告蹇宗宾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蹇宗宾承诺在2011年底之前偿还原告十堰飞骏公司现金60万元,如未还清原告十堰飞骏公司有权向被告蹇宗宾追偿本金及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蹇宗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十堰飞骏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十堰飞骏公司经他人介绍,向被告蹇宗宾出借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60万元,双方约定:同年9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同年10月25日前还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蹇宗宾未按期还款。2011年9月26日,被告蹇宗宾与原告十堰飞骏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蹇宗宾借款60万元于同年年底前还清,逾期不付,原告十堰飞骏公司有权向被告蹇宗宾追讨本金和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合法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十堰飞骏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十堰飞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十堰飞骏公司向被告蹇宗宾出借60万元承兑汇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十堰飞骏公司与被告蹇宗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但对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十堰飞骏公司要求被告蹇宗宾按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据实支持原告十堰飞骏公司利息的诉请。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诺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蹇宗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十堰飞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22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十堰飞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蹇宗宾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4元,公告费820元,共计16314元,由被告蹇宗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曹正生审 判 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余策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