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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破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檀桂冰与深圳市超凡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企业破产还债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桂冰,深圳市超凡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破初字第10号原告檀桂冰,女。委托代理人刘芳,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超凡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内环路以南汇宾广场2层A17,组织机构代码71525742-4。法定代表人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娅,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文化中心区环东路东、环北路北漾日湾畔会所,组织机构代码27943053-3。法定代表人刘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健,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蕾蕾,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檀桂冰诉被告深圳市超凡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百货)、被告深圳市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超凡百货委托代理人朱娅、被告国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健、张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汇宾广场商铺(商铺号为二层XX号)的产权人,商铺面积为4.54平方米。其购买商铺后并未使用商铺,而是被深圳市东方xx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公司)占用。2003年10月29日,超凡百货与国基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国基公司将包括原告及众多业主所有商铺在内的汇宾广场裙楼提供给超凡百货使用,使用期限从200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共计10年,国基公司以收取保底租金及营业额提成等方式与超凡百货合作经营。合同签订后,超凡百货进驻汇宾广场裙楼,超凡百货与国基公司形成了共同侵权,原告对其所有的商铺无法行使任何权利。2005年7月9日,在南山区信访局的协调下,东方xx公司、超凡百货及国基公司签订《汇宾广场租赁协议书》,约定:国基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出租给超凡百货的汇宾广场裙楼一至三层,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中部分商铺属相关业主所有;2005年7月1日前东方xx公司与国基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责任由东方xx公司和国基公司承担,2005年7月1日后相关的债权债务及责任由超凡百货承担;三方一致同意以下解决方案:1、超凡百货在汇宾广场裙楼开设的超凡家具广场由超凡百货组织经营,从2005年7月1日起,继续经营该商铺的租赁合同由超凡百货与业主直接商谈并重新签订,原业主手中持有的与东方xx公司签订的《返祖协议书》、《招商委托书》即终止;2、超凡百货经营超凡家居广场应以合同确定超凡百货与各业主的协议关系。至今超凡百货仍占据、使用着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业主的商铺,但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005年,有200多个商铺的业主提起诉讼,相关生效判决认定:超凡百货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名为经营实为租赁,该合同侵害了业主对商铺的所有权,超凡百货至今未与业主签订租赁协议,未取得各业主同意,其占用业主商铺进行经营,侵害了业主的权益。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政府公布的指导租金赔偿从2004年1月1日起至返还商铺止的损失合情合理。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政府指导租金连带支付从2004年1月1日起至交出商铺止的占用商铺赔偿金,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为人民币20430元;2、排除超凡百货对原告商铺的占有,判令超凡百货归还原告商铺;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超凡百货答辩称,原告称超凡百货一直使用原告商铺,但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非法占有原告物业,构成侵权,此说法并不属实。超凡百货于2006年11月1日即已经与原告檀桂冰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超凡百货依据合同占有使用原告商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侵权行为,原告即使主张权益,也应当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故原告请求超凡百货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被告国基公司答辩称,一、国基公司与超凡百货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于2005年7月9日作了变更,国基公司不应再对业主承担责任。2005年7月9日,在南山区政府信访局的组织协调下,国基公司、东方xx公司以及超凡百货签订了《汇宾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提出了对商铺现存问题的解决方案,明确超凡百货如租用小业主商铺开展经营,应由超凡百货直接与业主签订合同,接受委托。该部分内容实际是对2003年10月29日国基公司与超凡百货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的变更。即撤销了原国基公司无权处分的内容。虽然该《汇宾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书》只是国基公司、东方xx公司公司、超凡百货三方签署,但由于是在南山区政府信访局解决商铺小业主信访问题协调会精神下签订的,该协议书符合南山区政府信访局的要求,维护了商铺小业主的利益。因此,应当重视该协议书对《合作经营合同书》内容的变更。即:1、2005年7月1日前与小业主的债权债务由国基公司、东方xx公司承担,2005年7月1日后与小业主相关债权债务及责任由超凡百货承担;2、2005年7月1日起,继续租赁小业主商铺的合约由超凡百货与业主直接商谈并重新签订租约。南山区政府信访局督促国基公司、东方xx公司、超凡百货签订租赁协议书,实际上已经解决了商铺租金由谁承担以及超凡百货未经业主出租或授权,不得占用业主商铺两个问题。因此,自2005年7月1日以后,国基公司不应再对汇宾广场裙楼相关业主商铺的出租及租金等事项承担任何责任。二、国基公司与超凡百货间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已于2007年8月1日法定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国基公司与超凡百货公司间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已于2007年8月1日法定解除。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债权只能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时。国基公司于2006年2月14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还债。企业被受理破产还债之后,其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都应当在债权申报期内向清算组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国基破产案中只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才能算做破产债权,而破产企业在受理破产案件之后产生的应当从破产财产中支付的款项,一是破产费用,二是共益债务。原告主张的租金显然不属于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原告主张对国基公司破产债权至多计算到破产受理之时。四、原告主张的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国基公司破产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前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时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该条款说明,国基公司债权人对国基公司的诉讼时效,至迟应当从2006年9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国基公司破产还债之日)起算,原告在国基公司破产程序期间,未主张过相应债权,且未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主张的债权早已在2008年9月14日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9月2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国基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债权人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在国基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原告曾向国基公司提出过债权申报,国基公司已向其代理律师阐明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其如对国基公司享有债权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相关权利,并口头驳回其债权申报。综合以上四点,原告对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证明文件及权属来源文件,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铺的产权人;证据2、合作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国基公司将汇宾广场15000平方米的裙楼提供给被告超凡百货使用;证据3、汇宾广场租赁协议书,拟证明在南山区政府信访局的协调下,国基公司、超凡百货、东方xx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汇宾广场裙楼一、二、三层属于业主所有,2005年7月1日后相关债权债务由超凡百货承担,同时约定如果超凡百货继续经营,应与各方签订租赁协议;证据4、(200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2421—243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06)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468、2472、2475—2483、2486—2487、2490—2493、2510、2512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2005年汇宾广场有200多户业主起诉至法院且胜诉;证据6、汇宾广场现状照片,拟证明被告占据了涉案商场三层进行经营;证据7、13户业主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拟证明13户业主与超凡百货建立了租赁关系;证据8、债权确认书,拟证明债权应计算至2006年9月14日;证据9、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国基公司最后没有破产还债,重整方案被批准,国基公司已进入了重整程序;证据10、国基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拟证明20万元以下的债权应全额获得清偿。被告超凡百货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对证据9、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国基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超凡百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与超凡百货签订的《超凡外贸服装批发中心业主铺位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檀桂冰与超凡百货已经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所述被告无任何租赁协议,非法占用原告商铺不是事实。原告对超凡百货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称原告檀桂冰未授权任何人代其签署任何的租赁合同。被告国基公司对超凡百货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为进一步证实《超凡外贸服装批发中心业主铺位租赁合同书》上签字人的身份,超凡百货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深圳市公证处2006年9月6日作出的(2006)深证字第107522号《公证书》和经公证的《委托书》,拟证明在《超凡外贸服装批发中心业主铺位租赁合同书》代檀桂冰签字的单某已获得檀桂冰的明确授权,有权代表檀桂冰签署租赁合同,相关法律后果应该由檀桂冰承担。原告檀桂冰认为该份证据被告超凡百货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能用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国基公司对《公证书》和《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超凡百货提交的《超凡外贸服装批发中心业主铺位租赁合同书》、《公证书》、《委托书》,均提交了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国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证据2、(2006)深中法民二破产字第7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拟共同证明国基公司于2006年9月14日被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国基公司债权人对国基公司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9月14日起算;证据3、(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1105—11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国基公司债权人对国基公司享有债权的截止时间应为国基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超凡百货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檀桂冰为汇宾广场二层XX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03年10月29日,国基公司与超凡百货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国基公司将属于自己经营和所拥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汇宾广场裙楼一、二、三层,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按现状提供给超凡百货作销售高档饰材、精品家私、家居用品和装饰设计等用途;合同期限十年,自200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合同签订日至2004年6月31日为免租期,国基公司免收超凡百货一切费用(水电费除外);2004年7月1日至以后收益以保底租金加营业额提成形式收取;国基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将合同规定的房屋以及相关设施设备正式移交给超凡百货;超凡百货在承租国基公司场地期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所发生债权债务均与国基公司无关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超凡百货开始使用汇宾广场裙楼一、二、三层。2005年7月9日,在南山区政府信访局的协调下,国基公司、超凡百货及东方xx公司三方签订了《汇宾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书》,三方约定,国基公司于2003年10月29日出租给超凡百货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汇宾广场裙楼一至三层,建筑面积约15000平方米中部分属相关业主所有;国基公司、东方xx公司一致同意超凡百货依照《合作经营合同书》中承租期限的条款继续履行;2005年7月1日前东方xx公司和国基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责任由东方xx公司和国基公司承担,之后相关的债权债务及责任由超凡百货承担;三方一致同意以下解决方案:1、超凡百货在汇宾广场裙楼开设的超凡家具广场由超凡百货组织经营,自2005年7月1日起,继续经营该商铺的,租赁合同由超凡百货与业主直接商谈并重新签订租约。原业主手中持有的与东方xx公司签订的《返租协议书》、《招商委托书》即终止;2、超凡百货经营超凡家居广场应以合同确定与业主的协议关系;3、超凡百货与各业主签订协议关系应遵循以下原则:(1)业主主张出售铺位的由超凡百货收购;(2)愿出租的与超凡百货另签租赁协议;(3)不出售又不出租的可由业主自己进场经营;(4)业主也可委托超凡百货代为出租、出售。三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它条款。因东方xx公司公司没有向业主按照返租协议约定缴纳租金,而超凡百货又实际使用了很多小业主的商铺,大量小业主起诉超凡百货,后进入执行程序。2006年9月6日,檀桂冰与单某(身份证号230819197709041722)签署《委托书》,檀桂冰委托单某在代理期限2006年9月6日至2008年9月5日期间,以檀桂冰名义全权办理出租南山区汇宾广场商铺2-XX号房产有关手续,代为签署租赁合同并收取房款。同日,深圳市公证处作出(2006)深证字第107522号《公证书》,证实委托人檀桂冰本人在《委托书》上签名。2006年11月1日,超凡百货与原告檀桂冰签订了《超凡外贸服装批发中心业主铺位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檀桂冰向超凡百货出租的南山区东滨路汇宾广场裙楼商铺位于贰层XX号,建筑面积5.02平方米;第二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十五年,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十条约定,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不追究涉及上述铺位之前的租金等所有责任。该合同“乙方同意签名(签章)”处有檀桂冰签名及“单某”(身份证号230819197709041722)签名并按捺手印。2006年2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国基公司破产还债一案。2006年9月14日,本院裁定宣告国基公司破产还债。2011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中止执行破产宣告裁定。2011年11月11日,本院裁定自2011年11月11日起对国基公司进行重整。2012年9月20日,本院裁定批准国基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重整程序。2013年8月1日,本院裁定确认国基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2013年9月3日,本院裁定终结国基公司破产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超凡百货及国基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檀桂冰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超凡百货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2003年10月29日,国基公司与超凡百货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超凡百货实际控制了汇宾广场裙楼一至三层商铺,并自行装修使用。这份《合作经营合同书》涉及涉案各业主的物业使用权,但并未获得涉案业主的授权同意,实质是非法处分了业主的物权,构成了对业主物权的侵害。但证据显示,2006年11月1日,超凡百货与檀桂冰签订了《超凡外贸服装批发中心业主铺位租赁合同书》,约定檀桂冰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涉案商铺租赁给超凡百货,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檀桂冰不再追究超凡百货关于涉案商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的租金等所有责任。原告檀桂冰的代理人虽否认签署过该份租赁合同,并认为租赁合同上签字的单某并未得到檀桂冰的授权。但在超凡百货提交的深圳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和《委托书》已经明确载明,单某系受檀桂冰委托全权处理涉案商铺租赁事宜之人,单某有权代表檀桂冰签署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檀桂冰真实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檀桂冰承担。深圳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和《委托书》,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檀桂冰未能提供证据推翻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本院对《公证书》和《委托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超凡外贸服装批发中心业主铺位租赁合同书》、《公证书》以及《委托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檀桂冰与超凡百货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檀桂冰的代理人否认存在合同关系但未就此主张举出相关证据,对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该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内,超凡百货对檀桂冰涉案商铺的占有和使用,有合同的依据。同时,在租赁合同中,檀桂冰同意不再追究合同签订前超凡百货对其商铺的租金等所有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确认。据此,原告檀桂冰在本案中要求超凡百货承担2004年1月1日起对其商铺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檀桂冰与超凡百货因履行《超凡外贸服装批发中心业主铺位租赁合同书》发生的纠纷,双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关于国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原告对国基公司诉请的诉讼时效问题。国基公司在未取得业主授权情况下与超凡百货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将涉案物业提供给超凡百货占有、使用,与超凡百货共同侵犯了各业主的所有权。虽然国基公司与超凡百货在2005年7月9日签订了《汇宾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书》,约定2005年7月1日后相关债权债务由超凡百货承担,但这属于两共同侵权人的内部约定,并不发生对抗各实际所有权人的效果,国基公司和超凡百货仍构成对涉案业主共同侵权。2006年11月1日,檀桂冰与超凡百货签订了《超凡外贸服装批发中心业主铺位租赁合同书》,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超凡百货承租檀桂冰涉案商铺。因此自2006年1月1日起,涉案商铺的实际使用人超凡百货基于租赁合同取得了商铺的占有、使用权,超凡百货与国基公司对于檀桂冰涉案商铺的侵权已经终止。2006年1月1日之后,檀桂冰涉案商铺上已不存在超凡百货与国基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故檀桂冰主张国基公司在2006年1月1日之后仍对其构成侵权,并要求国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2006年1月1日之前国基公司的侵权行为,檀桂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1月1日之后的两年时间内,未向国基公司主张过权利,或在国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申报过债权,檀桂冰的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再享有胜诉权,国基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因此,对檀桂冰主张国基公司应对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1日期间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檀桂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元,由原告檀桂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燕  妮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松代理审判员 胡    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贵松(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