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牟金云、狄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牟金云,狄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306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陈鸿慧。被告:牟金云。被告:狄菁。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牟金云、狄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金云、狄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因被告牟金云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狄菁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从2011年2月11日起到2013年2月10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2月11日,原告发放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月利率9.191‰。被告借款后已偿还借款18837.97元和该本金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至今被告牟金云未能归还剩余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狄菁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牟金云归还借款人民币31662.03元及支付自2011年2月11日起到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7071.19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和从2013年6月22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7865‰计算),被告狄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牟金云、狄菁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牟金云、狄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牟金云由被告狄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牟金云尚欠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7071.19元的事实。被告牟金云、狄菁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牟金云、狄菁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被告牟金云、狄菁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牟金云、狄菁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牟金云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狄菁为被告牟金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被告牟金云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金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662.0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含已支付本金18837.97的利息);被告狄菁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90元,由被告牟金云负担;被告狄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1]。审 判 长 苏顺法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