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乌海市锦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公司,蔡成雄,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南段荣民商住楼4楼。负责人张建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东街。法定代表人李廷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成雄,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生,农民。原审被告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榆阳乡刘官寨村210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姜金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锦达公司)、蔡成雄以及原审被告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少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康建军、梁兴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飞、被上诉人乌海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成雄及原审被告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1日,蔡成雄驾驶陕K872**(陕KS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41km+760m处,撞于前方在道路右侧行驶的乌海锦达公司所有杜新华驾驶的蒙C219**(蒙C4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乌海锦达公司车辆受损。2013年1月4日,铜川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支队第2012123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成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新华不承担责任。2013年1月6日,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蒙C219**(蒙C4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总额为77200元。又查明,陕K872**(陕KS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蔡成雄以分期付款形式在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登记车主为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蔡成雄。该车在阳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与挂车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均为2000元,主车与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3日零时至2013年11月2日24时。原审认为,蔡成雄超速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不能关于本次事故事实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肇事车辆陕K872**(陕KS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蔡成雄,登记车主为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主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蔡成雄赔偿。因蔡成雄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蔡成雄为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损失项目中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合理合法,应予认可。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审判决:一、乌海锦达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7200元、鉴定费282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91020元,由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主挂车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下余车辆损失732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84200元;由蔡成雄赔偿鉴定费2820元。二、驳回乌海锦达公司对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乌海锦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000元,由蔡成雄负担1000元,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此说明,只有涉及人员受伤就医治疗才考虑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未涉及人员伤亡,一审判决高额的交通费、住宿费脱离案件事实,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无法律依据。而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在只涉及车辆损失的情况下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条款还约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当。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通费10000元及住宿费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受损车辆是特种车辆,当地不能维修,必须返厂维修,这部分加油费用及公路通行费用是维修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二次施救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也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交通事故过程及车辆维修、车损鉴定费用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据一审卷中证据查明,原告乌海锦达公司提供的加油发票合计9100元,其中,2013年4月13日两份各1300元的发票,发票号码分别是00313226、00313228。铜川至荆门公路通行费计925元,铜川至西安车票93元,本市出租车票150.1元。住宿费发票合计916元。乌海锦达公司向鉴定机构交纳车损鉴定费2820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是一审确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是该规定是对人身损害中交通费的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乌海锦达公司受损的蒙C219**(蒙C4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低温液体罐车,需返回原制造厂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从事故发生地到维修厂家的加油费、公路通行费是维修受损车辆所必须产生的费用,属于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14H01Z01090923)第四条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加油发票中同日号码相近的两份发票不能说明都是受损车辆的加油发票,应当扣减其中一份的加油费,加油费应为7800元。铜川至西安车票93元以及本市出租车票150.1元,均不能说明属于车辆维修或者处理事故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肇事方或者保险公司赔偿。乌海锦达公司维修受损车辆的必要加油和公路通行费用应为8725元。由于乌海锦达公司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事宜,住宿费是其必然产生的费用,住宿费发票合计916元亦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确认的乌海锦达公司的其他损失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乌海锦达公司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7200元、鉴定费2820元、维修车辆必要的加油和公路通行费用8725元、住宿费916元,共计89661元,由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主挂车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下余车辆损失73200元、维修车辆必要的加油和公路通行费用8725元、住宿费916元,共计82841元;由蔡成雄赔偿鉴定费2820元。另外,根据阳光保险集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七)项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一审判决由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10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阳光财险榆林支公司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未根据发票核算相关费用不当,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不当,均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公司对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陕K872**(陕KS1**挂)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在该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82841元;蔡成雄向乌海市锦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282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蔡成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蔡成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周少英审判员  康建军审判员  梁兴旗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