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岸民调确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李凤莲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李凤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江岸民调确字第00125号申请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号同安大厦*单元**楼。法定代表人景虹,董事长。申请人李凤莲。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李凤莲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魏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李凤莲因保证合同纠纷,于2013年12月12日经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人民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李凤莲向申请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贷款担保而向银行支付的欠款5,000元;二、申请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请求。经审查,申请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李凤莲所达成的上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湖北鑫泰担保有限公司、李凤莲于2013年12月12日经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所达成的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申请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其余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忠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