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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瞿遵财诉被告李安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遵财,李安林,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5号原告:瞿遵财,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洪,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被告:李安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城墙巷**号。法定代表人:古杭,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史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礼权,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瞿遵财诉被告李安林、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州运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宜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遵财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洪、被告戎州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罗礼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林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遵财诉称:2013年6月8日16时,原告瞿遵财驾驶川Q948**两轮摩托车从江北往宜宾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宜宾市翠屏区岷江桥上时与被告李安林驾驶的川Q206**大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瞿遵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未见好转,于2013年6月17日又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瞿遵财、被告李安林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7月16日原告伤愈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髁间嵴骨折;2、右胸第四肋骨骨折;3、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膝交叉韧带断裂。经查川Q206**大客车车主登记为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至今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09216元{【医疗费31000元、续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8天×1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534元(38天×93元/天)、误工费12600元(126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15050元×10年×0.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6432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款项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分担则被告承担1821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21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肇事车辆川Q206**车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辩称:一、本案我司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应以原告或车方提供的保单原件以及保险条款为准予以核定,如果确系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司将依照投保的险种及相应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理赔责任,而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对于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分项限额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损失,由肇事车辆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按我司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医疗费用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准的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主张医疗费用扣除20%自费。三、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其计算的标准应以被答辩人户籍本上载明的户籍性质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主张按照十级伤残确定;护理费认可30元一天,伙食补助费10元一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法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要计算也应以公安机构出具的法定抚养人数为准,并按十级伤残系数予以计算;误工费因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以及前三年工资收入表,故主张按照30元每天计算至出院时;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戎州运业公司辩称:我们垫付的医疗费28718.34元和垫付的护理费950元请求法院一并解决。被告李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16时,瞿遵财驾驶川Q948**两轮摩托车从江北往宜宾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李安林驾驶的川Q206**大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瞿遵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瞿遵财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右侧膝关节叉韧带损伤;轻度脑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头面部、四肢广泛皮肤擦挫伤。医院长期医嘱:一级护理,留陪伴。住院9天后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转入宜宾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自动出院,后果与医院无关;2、石膏托固定1.5个月,取除石膏托后专家门诊随访检查右膝关节稳定情况,必要时行韧带修复术;3、若有不适请及时我科复诊。宜宾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嵴骨折;2、右胸第4肋骨骨折;3、双上肢多处软组织上;4、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医院长期医嘱:二级护理,留陪伴一人。原告瞿遵财在宜宾骨科医院治疗29天后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每月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取除时间及负重时间;2、继续循序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避免患肢再次外伤,右膝部勿过度伸、屈及剧烈活动;4、出院后如有不明事宜应及时前来医院;5、若不遵医嘱,造成骨折移位,再折,患肢功能僵硬等一切后果自负。原告瞿遵财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0468.26元,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250.08元,上述款项原告支付了2000元,其余28718.34元已均系被告戎州运业公司支付,戎州运业公司另支付了原告瞿遵财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一级护理期间护工刘玉祥护理费950元,被告戎州运业公司要求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2013年6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瞿遵财、被告李安林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瞿遵财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由本院指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瞿遵财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5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瞿遵财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右侧腓骨头骨折,右侧膝关节叉韧带损伤,右侧股骨、胫骨骨挫伤。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2、瞿遵财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之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叁仟肆佰伍拾圆;3、瞿遵财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瞿遵财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劳动能力鉴定700元)。另查明,被告李安林驾驶的川Q206**号车为被告戎州运业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李安林驾驶车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公司为该事故车在人保宜宾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10万元,保险期均自2012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原告瞿遵财系四川省江油市彰明镇人,城镇人口,原告瞿遵财于2012年7月12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宜宾市勇先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瞿遵财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住院一级、二级护理期间均有原告妻子康小容护理,康小容在个体工商户康炎经营的康建按摩足浴中心从事大堂管理工作,月薪2800元,康小容因护理原告未到该中心上班也未领取工资。原告瞿遵财一级护理期间另一护理人员为刘玉祥,刘玉祥的护理费用950元已由被告戎州运业公司支付。原告瞿遵财与康小容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瞿遵财与康小容于2004年12月29日共同生有一女瞿某某,原告瞿遵财发生时交通事故时瞿某某8岁,经原告居住地派出所证实,原告之女瞿某某未在当地入户。瞿某某由原告瞿某某和康小容二人抚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车辆行驾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工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工资表、个体户主身份证、鉴定费发票;被告戎州运业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一张、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保险条款;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瞿遵财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安林与原告瞿遵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认定几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事实,依法认定被告李安林与原告瞿遵财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5:5。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提出医疗费中扣除20%自费药以及伤残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戎州运业公司在事发前就川Q206**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保宜宾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之女瞿某某虽未登记上户,但根据其出生证明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瞿某某确系原告瞿遵财之女,且原告瞿遵财系城镇人口,其女瞿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瞿遵财诉求的续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误工费1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医疗费31000元,本院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为30718.34元(20468.26元+10250.0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护理费3534元过高,根据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康小容每月2800元的工资,根据原告瞿遵财实际住院天数38天(9天+29天),经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498.08元(2800元×12月÷365天×3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考虑交通费将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戎州运业公司支付的一级护理期间护理费950元,本院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项目中一并解决。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瞿遵财的损失为:续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误工费1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为30718.34元、护理费4448.08元(3498.08元+9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6644.42元。此款应由人保宜宾营业部在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6644.42元由原告瞿遵财、被告戎州运业公司按照5:5的责任比例分担,则原告瞿遵财应自行承担18322.21元(36644.42元×50%);被告戎州运业公司承担的部分18322.21元(36644.42元×50%)由人保宜宾营业部在事故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上述款项中应将被告戎州运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8718.34元、护理费950元直接支付于被告戎州运业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瞿遵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653.87元(120000元-(28718.34元+950元-18322.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11346.13元(28718.34元+950元-18322.2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18322.21元。四、其余损失由原告瞿遵财自行承担。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宜宾戎州巴士运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瞿遵财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春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