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顺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毛亚与史志军、于林林、邵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亚,于林林,史志军,邵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毛亚。委托代理人韩天辉,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林林。被告史志军。被告邵长军。原告毛亚诉被告史志军、于林林、邵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亚的委托代理人韩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军、于林林、邵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亚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史志军、于林林由被告邵长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为月息2%。利息已偿还至2012年5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法院确认的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史志军、于林林、邵长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史志军、于林林由被告邵长军担保向原告毛亚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和担保人承诺书,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毛亚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月利息2%。借款人:于林林。借款人:史志军。2010年7月29日”。“担保人承诺书,我自愿为史志军、于林林担保借款伍万元整元,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此笔借款及利息,我自愿无条件偿还所借金额和利息及罚金,履行合同中所签订的担保人的义务,担保人:邵长军。2010年7月29日。”被告将借款的利息按约定偿还至2012年5月29日后,经原告毛亚催要,各被告均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人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志军、于林林向原告毛亚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毛亚要求被告史志军、于林林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条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2%,原告毛亚主张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长军在担保人承诺书中签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毛亚向被告邵长军主张权利,被告邵长军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邵长军偿还该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史志军、于林林追偿。被告史志军、于林林、邵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志军、于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邵长军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邵长军偿还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史志军、于林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志军、于林林、邵长军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文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