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经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威海市德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赵丰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德丰担保有限公司,赵丰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经商初字第52号原告威海市德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贻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丰堂,城镇居民。威海市德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赵丰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德丰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贻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丰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德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向案外人王全义借款伍拾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文登市宋村镇昌兴路XX、4XX号的房产向原告作抵押反担保。后被告自2012年6月23日开始未向借款人王全义支付之后的每月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王全义催要后,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截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09850元(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1月11日),担保服务费23850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11日),滞纳金119250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11日),律师费3000元,以上合计755950元。二、被告偿还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担保服务费、滞纳金等费用(按实际还款日原告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标准)。三、原告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丰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全义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王全义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13‰,每月结息;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按担保额(500000元)每月3‰标准收取被告的担保服务费,每月收取;如被告延期交纳利息和担保服务费,则按借款金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原、被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由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文登市的房产(房权证号:文房权证宋村镇自第××号)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日,王全义向被告提供500000元借款,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在文登市房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履行至2012年6月23日被告开始未按约每月结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利息、担保服务费及滞纳金。王全义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王全义承担了担保义务,全额支付了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为71463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被告未予偿付。原告因行使本次追偿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另查,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3‰(即15.6%年利率)计,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1月11日计507天,应支付利息109850元;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日万分之五(即18.25%年利率)标准计,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11日计477天,应支付滞纳金119250元;担保服务费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借款本金500000元、月费率3‰计,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11日计477天,应支付担保服务费23850元。另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现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单据、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欠款明细、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收到条、收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威海德丰担保有限公司已代被告赵丰堂向案外人王全义支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涉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均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因此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费用同时计算时,各项利率之和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着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的司法解释,本院认为被告赵丰堂应当支付原告威海德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的借款利息6410.96元(50万元*13‰月率*30天),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60742.47元(50万元*6.15%年率*4倍*477天),以上合计为667153.43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位于文登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义务时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2385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赵丰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丰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威海市德丰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律师费3000元,担保服务费23850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11日),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的利息6410.96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1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160742.47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担保服务费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二、原告威海市德丰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丰堂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威海市德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88元,被告赵丰堂负担5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