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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勇与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张勇,男,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谢涛,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杰,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唐政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有高,男,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张勇诉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深圳公司)、被告上海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原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涛及被告中原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上海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涂有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独立拍摄完成住宅地产摄影系列作品,并将其作品汇编为《深圳名宅》(全套两册),2004年9月第1版由广东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出版发行,由各地新华书店经销。两被告在其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站(网址:www.centanet.com)的“观澜高尔夫别墅让你享受终极幸福人生”页面中使用的图片(建筑物)来源于原告《深圳名宅》(1)第253页“观澜高尔夫大宅之D型别墅外观”之图片。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两被告在国际互联网或公开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原深圳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其与《深圳名宅》著作权人张勇为同一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控侵权图片与《深圳名宅》中的一致。3、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我方上传图片的业务人员不知道有《深圳名宅》这本书,也不知道其所上传的图片是否与该出版物上登载的图片相似或一致。我方在网站上所发布的相关图片主要来源于网络公共资源,即百度、搜房网、筑龙网等未声明权利保留或禁止转载的图片,因此我方无须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中原公司辩称,1、我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我方在未接到相关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措施,我方并无错过。2、我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辨别网络图片的转载是否构成侵权。3、涉案图片不构成侵权。4、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原深圳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广东世界图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深圳名宅-2004~2005深圳楼盘实景拍摄珍藏版》图书(全两册),原告系该书的编著、摄影。在该书第1册第253页有一张观澜高尔夫别墅的照片。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电脑操作行为:1、在地址栏输入“www.centanet.com”,进入名称为“中原地产”的网站,域名变更为http://sz.centanet.com,该网站主要系对深圳在售房源的介绍,网页下方显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网络经营许可证沪ICP备10013941号-1”;2、通过搜索方式查找到标题为“观澜高尔夫别墅让你享受终极幸福人生!”的二手房信息,点击该标题,进入页面出现该房源的两张外观图片及房源信息,上方图片为原告在本案中指控侵权的图片,该图片右下方注明“网友上传”,亦未进行署名。两被告于庭审时确认被控侵权图片系由被告中原深圳公司从其他网站下载下来再上传至被控侵权网站。原告于庭审时确认被控侵权图片已被删除。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在构图、光线、拍摄角度等方面完全一致。再查,被控侵权网站www.centanet.com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上海中原公司,备案号为沪ICP备10013941号-1。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00元。以上事实,有《深圳名宅-2004~2005深圳楼盘实景拍摄珍藏版》、网站备案查询结果、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已于2004年9月发表于《深圳名宅-2004~2005深圳楼盘实景拍摄珍藏版》一书,原告系该书的编著、摄影,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两被告否认原告张勇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控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认定问题,网站sz.centanet.com标示的经营人为被告中原深圳公司,两被告亦确认被控侵权行为是由被告中原深圳公司所实施,而且被告中原深圳公司负责深圳房源信息的发布亦符合常理。虽然网站sz.centanet.com标示的备案号对应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上海中原公司,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上海中原公司未直接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被告中原深圳公司有条件接触到该摄影作品。被告中原深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被控侵权图片上传并发布在网站sz.centanet.com,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因被控侵权图片已被删除,本院再判决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中原深圳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原告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原深圳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图片的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作品独创性、合理许可使用费用、侵权作品使用目的、涉案图片来源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中原深圳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中原公司既未直接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亦无证据显示其实施了教唆或帮助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上海中原公司构成侵权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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