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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衍美、范培顺、尹秀杰、车海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衍美,范培顺,尹秀杰,车海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683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光锋,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衍美,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范培顺,男,1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衍美之夫)。被告:尹秀杰,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车海静,女,汉族,住肥城市。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吴衍美、范培顺、尹秀杰、车海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翟光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衍美、范培顺、尹秀杰、车海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吴衍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同日,被告尹秀杰、车海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吴衍美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3月29日,被告范培顺向原告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承诺与被告吴衍美系夫妻关系,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4月11日,被告吴衍美依上述合同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吴衍美、范培顺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尹秀杰、车海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衍美未作答辩。被告范培顺未作答辩。被告尹秀杰未作答辩。被告车海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吴衍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尹秀杰、车海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29日,被告范培顺向原告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承诺与被告吴衍美系夫妻关系,并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4月11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吴衍美发放贷款,被告吴衍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利率10.9333‰,借款到期日2013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截止2014年1月17日被告吴衍美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54182.71元,本息合计254182.71元。另查明,被告吴衍美与被告范培顺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申请人家属承诺、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吴衍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范培顺出具的申请人家属承诺,与被告尹秀杰、车海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被告吴衍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吴衍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超出合同约定,对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吴衍美与被告范培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培顺应对被告吴衍美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尹秀杰、车海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吴衍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衍美、范培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月17日利息为54182.71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利息按本金200000元按约定的利率16.399995‰计算至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衍美、范培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被告尹秀杰、车海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吴衍美、范培顺、尹秀杰、车海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琦审判员 张     承     富审判员 顾峰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