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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亚楠与陆春玲、王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楠,陆春玲,王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099号原告张亚楠,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敏、钟金仟。被告陆春玲,居民。被告王猛,居民。原告张亚楠与被告陆春玲、王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玲、王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楠诉称:被告陆春玲无力支付原告加工费,于2013年5月27日打下欠条,承诺尽快支付。可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陆春玲、王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楠于2012年8月至11月份为被告陆春玲加工玩具,后经结算加工费为7000元。因未能及时给付,陆春玲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亚楠加工费7000元正”。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完成加工行为,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存在,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亚楠加工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春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玲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