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仁文与高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文,高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824号原告:张仁文,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高庆峰,男,约30岁,汉族,工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仁文与被告高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庆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1月底还清该款。但该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庆峰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欠张仁文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00元)于2011年11月底还清。借款人:高庆峰2011.11.9”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调查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高庆峰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张仁文借款50000元。原告持有被告高庆峰书写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被告应于2011年11月底还清借款,故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被告高庆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仁文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庆峰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庆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天英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柄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