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香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玉,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廊坊市环亚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建设北路金地小区4号楼2单元1101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0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30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字(2013)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金玉驾驶冀RMD8**号小型汽车沿香河县秀水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嘉亿隆家具城前,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骑行自行车的李旺相撞,造成李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金玉的供述,证人郑晓兰、池文永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通知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金玉的驾驶证复印件,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金玉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金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金玉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金玉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金玉从轻处罚,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金玉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金玉驾驶冀RMD8**号小型汽车沿香河县淑阳镇秀水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嘉亿隆家具城前,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旺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金玉的供述,证人郑晓兰、池文永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通知书,香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金玉的驾驶证复印件,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可证。被告人金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金玉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害人李旺的亲属对被告人金玉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金玉出生于1967年1月20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金玉的供述,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被告人金玉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金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玉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金玉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金玉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金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刘春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