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湖州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与洪汉民、高盛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洪汉民,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湖州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321号原告湖州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贵。委托代理人甘河亮。委托代理人许书光。被告洪汉民。被告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汉民。被告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可丹。被告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群。被告湖州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湖州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与被告洪汉民、被告高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被告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被告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泰公司)、被告湖州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洪汉民、高盛公司、中科公司、新元泰公司、汉盛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汉民、高盛公司、中科公司、新元泰公司、汉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合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洪汉民与金雷签订《借款合同》,向金雷借款1000万元,约定于2012年1月17日前归还,月息2%,同时由被告高盛公司、中科公司、新元泰公司、汉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金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洪汉民支付了1000万元。但被告洪汉民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该笔借款。2013年6月1日,原告力合公司与金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雷把对被告洪汉民的上述债权中的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洪汉民、高盛公司、中科公司、新元泰公司、汉盛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汉民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洪汉民支付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计算为168万元,另从起诉之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洪汉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8000元;4、被告高盛公司、中科公司、新元泰公司、汉盛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力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借款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份计款926万元;⑵《债权转让协议》1份;⑶《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⑷2013年8月14日浙江法制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被告洪汉民、高盛公司、中科公司、新元泰公司、汉盛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洪汉民、高盛公司、中科公司、新元泰公司、汉盛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力合公司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虽未经五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力合公司的庭审陈述,依照证据规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⑴、⑵、⑷,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金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两次向被告洪汉民汇款共计926万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洪汉民与金雷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洪汉民向金雷借款100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前归还,月息2%,同时由被告高盛公司、中科公司、新元泰公司、汉盛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汉民至今未归还借款。2013年6月1日,原告力合公司与金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金雷把对被告洪汉民的上述债权中的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力合公司”。2013年8月14日,金雷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金雷对被告洪汉民、高盛公司、中科公司、新元泰公司、汉盛公司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力合公司”。因被告洪汉民、高盛公司、中科公司、新元泰公司、汉盛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力合公司付款,原告力合公司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金雷与被告洪汉民、高盛公司、中科公司、新元泰公司、汉盛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金雷将对被告洪汉民、高盛公司、中科公司、新元泰公司、汉盛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力合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各被告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后,各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金雷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债权转让之前400万元债权的利息问题,且债权转让的通知在2013年8月14日刊登,故本院认定400万元债权的利息起算为2013年8月15日。原告力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只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没有相关的发票及付款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汉民偿还原告湖州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洪汉民支付原告湖州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9972.6元(自2013年8月15日暂算至2013年9月2日止,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湖州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湖州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洪汉民追偿,也可以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五、驳回原告湖州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66元,原告湖州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2766元,被告洪汉民承担39200元(被告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湖州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洪汉民承担(被告高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中科迈高材料有限公司、湖州新元泰微电子有限公司、湖州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俭审 判 员 姚双泉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