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金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德市龙野生态休闲山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金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德市龙野生态休闲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建德市金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献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莲、张金玲。被告建德市龙野生态休闲山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琴。原告建德市金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新商贸)与被告建德市龙野生态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野山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商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野山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饮料,结算方式为第三个月结第一个月货款,如未按期付款,第一个月货款增加利息2%,依此类推。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酒水、饮料。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19.04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47.76元。经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龙野山庄支付货款人民币10619.04元,并支付利息447.76元;2、被告龙野山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龙野山庄支付货款人民币10619.04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4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金新商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公司名称变更公函一份、建德市新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金新副食品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原建德市新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证据2、建德市金新副食品配送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龙野山庄欠原告货款10619.04元的事实。证据3、商品价格供应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酒水、饮料价格及结算方式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被告龙野山庄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建德市新联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新副食品分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3日向被告供货,2012年6月5日建德市金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建德市新联物资有限公司金新副食品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建德市金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继受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配送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现被告龙野山庄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619.04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变更后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野山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龙野生态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金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19.04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龙野山庄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上诉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施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周永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骆 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