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喜勤与陕西嘉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勤,陕西嘉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王喜勤,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被告陕西嘉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61号远丰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李文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勤诉被告陕西嘉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武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勤,被告陕西嘉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小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勤诉称,其于2011年11月应聘至被告处,2011年11月21日入职担任财务主管一职,入职前多次要求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负责人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在其工作期间,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不及时发放,仅发放了2011年12月份之前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辞职。原告辞职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均遭到拒绝且被殴打。2012年4月原告将所被告诉至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于2012年12月收到仲裁结果。其于2013年1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裁决书,理由为: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程序存在瑕疵。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556.32元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56.32元,经济补偿金1300元,以上合计:8412.64元。被告陕西嘉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属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单位聘用的兼职会计,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且其已经结清原告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喜勤于2011年11月21日应聘至被告陕西嘉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月工资2600元。被告陕西嘉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王喜勤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发放过两次工资,且均以现金形式发放。2012年2月8日被告单位总经理批评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另查,2012年12月26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2)第xxx号仲裁裁决书,王喜勤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莲执异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送达仲裁裁决书时程序存在瑕疵,裁定对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仲案字(2012)第164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喜勤于2011年11月21日正式入职被告处工作,直至原告王喜勤于2012年2月8日离职止,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王喜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月8日被告拖欠工资之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发放过两次工资,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2012年1月1日至2月8日之工资,故原告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工资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三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以其半个月工作计算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之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嘉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喜勤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间工资3556.3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嘉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喜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嘉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喜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嘉泰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