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笫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梁宇明与朱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明,朱国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笫6号原告:梁宇明,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朱国进,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宇明诉被告朱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春莲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宇明及被告朱国进的委托代理人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宇明诉称,被告朱国进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于2009年12月12日和2010年1月12日先后两次向原告梁宇明借款共7000元,口头约定尽快还款。因一直不履行还款承诺,被告朱国进于2012年1月12日在见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补签了欠条。几年来,原告梁宇明多次催被告朱国进还款,被告朱国进均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国进偿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896元(按照年利率3.2‰计算,从2009年12月12日起计至2013年12月18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朱国进承担。被告朱国进辩称,被告朱国进并未向原告梁宇明借过任何款项,原告梁宇明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朱国进亲笔所签;且从《借条》的内容和形式来看,日期是打印的,《借条》出具日期并非原告梁宇明所称借款当时所签,而是时隔四年才补签,明显违反常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梁宇明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梁宇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朱国进向原告梁宇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宇明款共两笔,第一笔是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人民币3000元(叁仟元整);第二笔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人民币4000元(肆仟元整)。两笔款项共人民币7000元(柒千元整)。”见证人陈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梁宇明催促,被告朱国进拒绝还款而致成纠纷。原告梁宇明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诉。庭审中,由原告梁宇明申请的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确认其在2012年1月5日与原告梁宇明一同找到被告朱国进,被告朱国进阅读了上述《借条》的具体内容后亲笔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梁宇明在庭审中主张起诉状中的“2010年1月12日,被告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及“2012年1月12日在见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两处时间为笔误,请求予以更正,主张本案所涉第二笔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被告朱国进对所有借款均予以否认,并主张《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亲笔所签。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朱国进没有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朱国进否认借款事实和《借条》的真实性,主张本案所涉《借条》上的签名非其亲笔所签,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据此,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朱国进向原告梁宇明借款合计7000元,有被告朱国进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梁宇明请求被告朱国进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梁宇明请求被告朱国进按照年利率3.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前的利息8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国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000元给原告梁宇明。二、驳回原告梁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宇明负担3元,由被告朱国进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春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俏丽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