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曹守英与安玉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守英,安玉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曹守英,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敬水,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四季圣园物业公司职工,系原告之丈夫。被告:安玉美,女,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日照开发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曹守英与被告安玉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水,被告安玉美的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所住的日照市济南路和青岛路交汇处四季圣园小区南墙外路上遛狗时,被正在该小区墙内整理土地的被告安玉美抛出墙外的石块砸伤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后原告与丈夫找到被告,被告承认抛石砸头的事实,并赔礼道歉,被告的丈夫还要求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后原告碍于面子与被告达成若头痛头晕再去医院检查的意见。第二天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去医院检查,被被告拒绝。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392.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于日照市东港区四季圣园南区,2013年3月30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在该小区南墙外路上遛狗时,被正在该小区墙内整理土地的被告安玉美抛出墙外的垃圾砸伤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2013年3月31日上午,原告至被告家中协商医治事宜,双方发生争执。对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泰安路派出所出警所拍摄的录音录像视频予以证明,在20130331-114712视屏片段至1分26秒处被告丈夫与办案民警于永军对话如下:1、被告丈夫:“27号、28号她骂我对象是XX,家属想去找她没去找,昨天遇着这个事,又过来找我让我给她养伤,我说可以正好我也有个车带她去医院”,2、办案民警:“必要的话领她检查检查,或者给她一些检查费用”…。由于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当日各自乘救护车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13年4月8日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的丈夫在日照市泰安里派出所接受调解,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音录像视频片段20130408-150750至4分10秒后显示,被告的丈夫未否认被告整理土地往墙外扔垃圾砸伤原告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住院的损失。后办案民警制作调解笔录一份,确认被告安玉美抛出墙外的垃圾砸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的丈夫同意办案民警于永军制作调解笔录中的赔偿意见,后因原告的丈夫张敬水不同意赔偿数额划分比例,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对双方的丈夫参与纠纷调解、办案民警于永军提供的调解笔录及以上录音录像视频片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并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3732.92元,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治疗,支出治疗费668.68元,又于2013年4月1日入住该院住院治疗7天,入院经诊断为:头外伤、软组织伤;2、护理费66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张敬水护理6天,张敬水日工资110元,未提供证据;3、精神损失费2000元。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单据及病历一宗(原件存放于2013东民一初字1917号卷宗);被告认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伤害,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但未提供证据原告受伤系由其他原因所致。另查明:原告事发当日通行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四季圣园南区南墙外小道并非该小区必经之路,事发时正在整修,从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31日上午录音录像视频中可以看出有大型机械正在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对其进行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安玉美于事发当日上午在小区整理土地过程中,往墙外抛扔垃圾不慎砸伤原告头部,该事实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泰安路派出所出警调解,并将调解过程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拍摄,录音录像视频显示被告的丈夫参与调解,且未否认砸伤原告的事实,仅以被告亦住院治疗为由拒绝赔偿,因被告无故砸伤原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被告居住的日照市东港区四季圣园南区南墙外小道在事发时正在整修施工,但并未设置警示标志禁止通行,被告安玉美应对砸伤原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3732.92元,原告该项损失确因本次被砸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本院参照日照市2013年护工标准2000元/月计算,确认为400元;3、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132.92元。由被告安玉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玉美赔偿原告曹守英医疗费及检查费、护理费共计413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鑫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