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奈法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布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布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奈法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韩某某,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奈曼旗。被告布和某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布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根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布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高某某(11周岁)。婚后被告经常饮酒,因琐事对我进行打骂。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我知道的债务110,000.00元。被告布和某某辩称,因为我俩的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共同债务240,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知道的110,000.00元),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高某某(11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四间砖木结构房屋、六间牛棚、3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四轮车一辆(带斗)、电冰柜两台、洗衣机一台、九头牛、旋耕机一台。原告提供受伤后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打后的程度,被告称没打过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为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布和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十几年来双方在生活上能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另外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韩利花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布和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根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