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男,198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诉讼代理人黄毅平,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某(乳名“某威”),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毅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9时许,淮滨县居民王某某与臧某某因土地合同纠纷在新村进行协商。期间,王某某同行的刘某某因与臧某某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对臧某某脸部打了一拳。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臧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原告发生争执,刘某某把原告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现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5016元、法医鉴定照相打印费11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18526元。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认罪,愿意赔偿,但太多没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9时许,淮滨县居民王某某与臧某某因土地合同纠纷在新村进行协商。期间,王某某同行的刘某某因与臧某某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对臧某某脸部打了一拳。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臧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案发后,被害人臧某某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依法核算,被害人臧某某的医疗费3786.6元、误工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为200元(5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法医鉴定照相打印费11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3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羁押证明、协议书等书证在卷。2、鉴定意见: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07031号臧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臧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3、证人王金超的证言:“2013年7月17日9时许,梁斌给打电话,说他在塘南的工地上,让我去,想让我买他隔壁的房子,我就开车去了,……我和梁斌准备走了,看见王某某、老力还有一个男性(叫不上来名字,见面熟悉)过来了,我问王某某干啥,王某某说:“到工地上看看。”之后王某某、老力、还有那个男性与臧某某在一起聊天,聊了一会,老力、那个男性、臧某某走在前面,王某某走在后面,他们往龙泉路上走去,我和梁斌也要回去,就跟在最后面,走到一个土堆前,我听见王某某说:“别打架。”等我走到他们面前时,看见臧某某右眼红肿,之后王某某、老力、那个男性带着臧某某走了,我和梁斌开着车回我开的饭店了。……距离比较远,我没有看清,前面走的是老力、那个男性、臧某某,王某某走在后面,应该是老力、那个男性和臧某某打架”。4、证人梁永军的证言:“2013年7月17日7时许,我当时在塘南安置点盖房子,看见王某某和老力还有另外一个人一起过来找臧某某协商合同的事,臧某某从二楼下来和王某某说话,王某某说:“走,咱跟合同再签一下”,臧某某说:“可以”,臧某某就跟老力还有那个我不认识的人走了,接着王某某在后面追着说:“千万别打架,咱是来协商事的”……臧某某的左眼肿了,我就问:“咋回事”,臧某某说:“刚才发生冲突了,老力和那个不认识的人打的”。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17日10时许,我和老力、二威三人到塘南安置点找臧某某谈盖房子的事,到了安置点后我对臧某某说:“你先把工地停了,把钱的事说好再盖”,臧某某说:“工地不能停,钱我给你”,这时老力、二威过来了把臧某某叫到一边说事,老力、臧某某、二威三人往龙泉路上走,我在后面跟着,看见老力、二威和臧某某打了起来,我就说:“千万不能打架,咱有事说事”,跟着我就跑过去了,他们就没有打了,我看见臧某某的一只眼睛肿了,具体那只眼睛我记不清了,……我当时没看清,后来听老力说是二威用拳头打的。6、证人邓皓的证言:“你过来跟我去工地上调解个事”,当时二威跟我在一起,我就和二威一块开着车到塘南安置点的工地上,王某某已经在工地上了,当时有我、二威、王某某、梁斌、王金超、臧某某我们都在盖的房子的二楼上,我就问臧某某:“你和王某某这中间是咋回事”,臧某某说:“我和王某某发生点纠纷,这地方说话不方便,咱到饭店说”,我就和臧某某、二威三人先下楼出去准备到田园风情饭店,边走我边跟臧某某说:“都是年轻人,做事都得凭良心,有啥事好好说”,二威接着对臧某某说:“像你这么孬,年轻人能出来混事吗”,臧某某对二威说:“俺俩说话挨你这吊孩子啥事”,二威说:“我随口说一下,咋了”,臧某某就说:“在俺门口你还敢说啥吗”,二威听见后就用右拳往臧某某的眼睛上打了一拳,具体是哪只眼睛我记不清了,臧某某当时就蹲在地上了”。7、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17日9时30分许,我在塘南安置点盖房子,梁斌过去跟我说关于建房子协议的事,然后梁斌给王某某打电话叫王某某过来把事情处理一下,王某某带着老力、金超、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过来了,王某某叫我到路边说:“咱这个事咋谈”,我说:“这两个协议不一样”,王某某就说:“给你脸你不要脸”,然后王某某对他带过来的那三个人说:“对他脸打”,接着老力就和那个我不认识的人上来打我,那个我不认识的人先用右拳往我胸前打了一拳,我就用右手挡,然后老力就和那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其中老力用拳往我的后背打了四、五拳,那个我不认识的人用右拳往我的右眼上打了两拳,往我后背打了五、六拳,还用脚往我身上踹,具体的我记不清了”。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7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的一天早上,我和老力吃了早饭,老力让我和他一起去塘南新村工地上看看,之后看见臧某某在工地上,老力就过去和他说了几句话,具体说啥我也不清楚,之后我就和臧某某一起在前面走着,我就问臧某某咋回事,臧某某就冲我一句:“管你啥叼比事”,我听见他骂我我就用拳头对他右眼部打了一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照相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4736.6元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因为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36.6元。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 翔审判员 王 臻审判员 孙存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