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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金建华与俞黎萍、绍兴四季佳业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建华,俞黎萍,绍兴四季佳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建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黎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四季佳业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煜。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立中。上诉人金建华为与被上诉人俞黎萍、绍兴四季佳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商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才,被上诉人俞黎萍、四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金建华通过银行向俞黎萍汇款600万元。2013年5月28日,俞黎萍、四季公司向金建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俞黎萍向金建华借款1600万元,用于四季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0天,月息为8厘,利息按实际到账日起算,每月付清;四季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如到期不归还,实现债权费用由四季公司承担,资金到账账号为俞黎萍农行上虞市支行6228480373260670519。同日,金建华与俞黎萍、四季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俞黎萍向金建华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利随本清;四季公司以其位于上虞市梁湖镇面积为8368.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面积为8710.96平方米的厂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金建华交付借款300万元至俞黎萍农行上虞市支行6228480373260670519账户。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余借款,金建华未履行。借款期限届满后,俞黎萍未向金建华还本付息。2013年9月9日,金建华为本案诉讼,支付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万元。金建华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俞黎萍立即偿还金建华借款900万元、支付利息216000元,合计921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2、四季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俞黎萍、四季公司连带承担金建华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4、依法确认金建华对四季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月28日金建华支付俞黎萍的600万元,是否系2013年5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履行?首先,金建华就该笔600万元款项,仅提供了交付凭证,而未能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俞黎萍、四季公司亦否认该款系俞黎萍借款,故金建华据此主张与俞黎萍之间存在6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其次,2013年5月28日《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8月27日,同日俞黎萍出具的《借条》中亦载明利息按实际到账日起算,双方对属于该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履行的时间界定明确。金建华主张之前交付的600万元转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履行,但在《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条》中均未体现相应意思表示,俞黎萍、四季公司亦予以否认,金建华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故其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金建华主张2013年1月28日支付俞黎萍的600万元系2013年5月28日借款合同项下履行依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该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金建华举证情况,本案借款合同生效部分金额应认定为300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俞黎萍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金建华要求俞黎萍返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7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8‰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金建华要求俞黎萍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律师费金额应根据该院支持部分诉讼标的金额确定为139880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现金建华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四季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方式明确为抵押,金建华要求四季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俞黎萍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建华返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72000元、律师代理费139880元,合计3211880元,并支付以300万元为本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俞黎萍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以资金清偿本案债务,金建华有权对虞工商字第276653号抵押物登记证所列抵押物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驳回金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62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83062元,金建华负担45567元,俞黎萍负担37495元。上诉人金建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1月28日金建华支付给俞黎萍的600万元系履行2013年5月28日《借款抵押合同》。1、该笔款项系俞黎萍借款。金建华不仅提供了交付凭证,而且提供了2013年5月28日的1600万元《借条》,该《借条》中已经包含了前述600万元借款。(1)从借款背景分析。2013年春节前,四季公司因经营需要,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俞黎萍出面向金建华借款600万元。两被上诉人称,四季公司的房产已抵押给北京银行,暂无抵押物,但承诺如到期无力偿还,待上述房产解除抵押后,将抵押给金建华。上述6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上诉人与金建华协商,将借款追加至1600万元,前述600万元借款转为新的借款,并由四季公司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金建华先行支付给俞黎萍300万元,同时俞黎萍当场出具1600万元借条一份,经四季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后交给俞黎萍,并将前述600万元的借条收回。显然,双方交换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借贷双方对重新收到600万元借款的确认。(2)债务到期后应当清偿是基本常识,前述600万元借款到期后,以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进行处理,既可延长诉讼时效,也取得了抵押担保,完全符合常理。同时,基于俞黎萍系四季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事由,四季公司对借新债还旧债的处理,不但明知而且同意。由此可见,前述600万元借款属于1600万元《借条》项下借款。(3)前述1600万元《借条》中,之所以将资金到账账号约定为俞黎萍尾号为70519的农业银行账号,是因为考虑到2013年1月28日的600万元借款已汇入该银行账号,由此也可说明前述600万元借款属于1600万元借条项下借款。(4)两被上诉人代理人在陈述上述600万元的借款人时,先是说不清楚借款人,经再三追问又称可能是四季公司,自相矛盾,且在短时间内对于该笔有账可查的借款也不可能记不清楚,显然是在逃避俞黎萍借款的事实。2、上述600万元借款应属于2013年5月28日《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如果上述600万元借款不在该《借款抵押合同》范围内,金建华将再出借1600万元,而相关抵押房屋的评估价按两被上诉人原审陈述仅为1400万元,扣除变价费用等,最终至多变现1300万元,金建华为此将再损失300万元。金建华在被上诉人资信情况较差的情况下,不可能以较低利率承担如此借款风险,而自然首先考虑能否获取抵押担保以化解债权风险,在确保前期借款安全的情况下再考虑提供新的借款。金建华作为大额财富的拥有者,具有相当的风险意识,如果再另行出借1600万元,其将损失至少900万元本金,反之则至多损失此前已经交付的600万元本金,由此也可说明前期600万元借款已经包含在《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两被上诉人均自认2013年1月28日的600万元系借款,双方仅就借款主体存在争议。现金建华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汇入俞黎萍账户,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俞黎萍否认其为借款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金建华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俞黎萍、四季公司共同答辩称:一、2013年1月28日金建华汇入俞黎萍帐户的600万元并非是对2013年5月28日《借款抵押合同》的履行。正如原审判决所阐述,金建华未能就2013年1月28日的付款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也与《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时间不符。金建华主张2013年1月28日的600万元款项是俞黎萍所借,以及双方一致同意借新债还旧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上,该600万元款项并非俞黎萍借款,也没有进行过归还,亦不属于履行2013年5月28日《借款抵押合同》。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金建华就其主张的2013年1月28日600万元借款,不仅应当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而且应当继续提供借贷合意方面的证据,这完全符合证据规则。三、原审法院判决俞黎萍支付139880元律师代理费,金额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上诉人金建华申请,证人吕某在二审中出庭作证,陈述了双方有关人员先后于2013年5月26日至5月28日期间协商和办理1600万元借款事宜、该1600万元借款中包含此前已经发生的600万元借款等内容。上诉人金建华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2013年1月28日金建华借给俞黎萍600万元,也证明了该600万元包含在2013年5月28日《借款抵押合同》项下。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存在异议;证人是代表上诉人利益出庭,对具体过程不清楚,有意进行隐瞒;证人在原审中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证人吕某经法庭询问承认旁听过原审庭审,且其关于双方协商时在场人等具体事项的陈述与上诉人存在差异,其陈述的关键内容亦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月28日上诉人金建华汇付给被上诉人俞黎萍的600万元是否属于2013年5月28日《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借款的履行。经询问双方,对该争议焦点本身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金建华主张前述60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借款的履行,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但是,上诉人所陈述的双方经协商将前述600万元借款转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新的借款、该600万元的借条由被上诉人方收回等过程,均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前述600万元债务到期后按常理应当清理、该600万元的收款账号与《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收款账号相同、否则抵押财产将远远不抵借款本金等上诉理由,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仅能说明其相关事实主张存在可能,而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而且,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与《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条》记载的借款起始时间“自2013年5月28日起”、“付息按实际到帐日算起,每月付清”等内容明显不符;且如按上诉人方陈述,前述600万元借条因双方形成新的1600万元《借条》已由被上诉人方收回,上诉人金建华也具备相当的风险意识,在此情况下,《借款抵押合同》及《借条》共两份借款材料中,均未对前述600万元款项作出任何标识,也难以令人信服。鉴此,上诉人在举证上不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28日600万元借款事实以及相关举证责任分配事项,因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主张2013年5月28日《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债权,对前述600万元款项权利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判定。关于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就律师代理费问题提出的异议,因其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62元,由上诉人金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