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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武XX诉李XX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李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武XX。法定代理人武二X(原告之父)。被告李X。原告武XX诉被告李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冯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武二X到庭,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之父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经贵院调解离婚。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给付抚养费用,且原告父母离婚时未约定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给付问题。原告认为不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并按票据承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被告李X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武二X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父亲武二X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在武二X和被告李X离婚后,原告因病在儿童医院,咸水沽医院、葛沽镇卫生院就医,花费医疗费2098.26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就医车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随其父亲武二X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双方离婚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原告现在要求变更抚养费,距离其父母离婚时间较短,且无任何变更抚养费的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的主张,原告因病支出医疗费用数额较多,如果让原告父亲自己承担显然不合理,被告作为抚养人应当承担一半的费用。对于原告就医支出的车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其主动放弃抗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49.13元,车费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裕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焕成速录员  刘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