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第141号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1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间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间某某,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身份证号码:1528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身份证号码:1528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双荣村繁荣二组6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间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8时许,在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双荣村繁荣二组的耕地里,被告人李某某因为灌溉机井的阀门片与被告人间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李某某左侧两根肋骨及右侧尺骨中断骨折,致间某某三颗牙齿脱落,经法医鉴定,双方均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间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8时许,在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双荣村繁荣二组地畔,被告人间某某因机井阀门片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打架。被告人间某某用铁锹打被告人李某某背部、腰部,致被告人李某某肋骨、尺骨中断骨折;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被告人间某某脸部、嘴部,致被告人间某某牙齿脱落。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间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间某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18日,李某某报案称,因灌溉机井的阀门片被间某某打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8时许,在乌加河镇双荣村繁荣二组村子南一公里地畔,间某某因灌溉机井的阀门片与李某某发生争执,打架。李某某用拳头打间某某脸、头部,间某某用铁锹打李某某背部。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7时许,在田间锄地时看到间某某与李某某互相揪扯,过去后二人已被刘某某和赵某某拉开。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7时许,与丈夫赵某某在田间锄地时,看到间某某与李某某打架,赵某某过去拉架。5、证人石建文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7时许,在田间浇地时看见间某某与李某某互相揪扯。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间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铁锹为其殴打李某某的作案工具;经被告人间某某、李某某辨认,确认乌拉特中旗乌加河镇双荣村繁荣二组南间某某田地畔为作案现场。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间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8、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间某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对方谅解。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间某某、李某某均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0、被告人间某某供述(陈述)证实,2013年6月18日8时许,在地里碰到李某某,因灌溉机井的阀门片没有了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李某某用拳头打伤,用铁锹打李某某背部、腰部。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陈述)证实,2013年6月18日8时许,在地里因灌溉机井的阀门片没有了与间某某发生争执,打架,被间某某用铁锹打伤,自己用拳头打间某某脸部、嘴部。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间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间某某、李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对方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力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