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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判决书(11)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李晓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法定代表人方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新龙,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广,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伟,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超市供应商员工,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3)宣区民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晓伟向原审法院诉称,我原系被告永辉超市的供货商,2013年4月23日下午17时许,我在宣化永辉超市的卫生间与该超市的工作人员王超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造成我头部外伤、头部血肿、面部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事发后我晕倒在超市,被120送至宣化二附医院救治,住院13天后出院。此事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处理,该局出具了宣公(西)行罚决字(2013)4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超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王超系被告工作人员,打架事件发生在被告营业处,故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375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永辉超市辩称,王超与原告打架当时在工作时间,地点在员工用的厕所。王超和我公司系劳动关系,我单位系用人单位,王超在我单位担任生鲜肉禽课长,2013年8月1日王超写了辞职信,4号就不来上班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因为原告和王超打架不是因为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必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受伤的,用人单位才承担责任,本案不符合这个条件。另外,根据公司法规定本案被告是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即由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来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4月23日下午17时许,永辉超市员工王超在超市卫生间与超市供应商员工李晓伟发生口角,二人相互动手殴打对方,造成李晓伟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后李晓伟晕倒在地,被120送至宣化二附医院医治,住院12天后好转出院。此事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处理,该局出具了宣公(西)行罚决字(2013)40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超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李晓伟就民事赔偿起诉至本院后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伤残司法鉴定,宣化区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期为1个月;3、住院期间1人护理;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另查明,此次打架给李晓伟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再查,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8490元。原审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超系被告处员工,打架发生在王超工作时间,地点为被告营业场所,并且打架过程中被告方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均未出面制止或控制事态发展,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并最终晕倒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故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王超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由此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中均不包含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原告因受伤确实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中的医疗终结期,支持原告误工费2374元(28490元/年÷12个月)、护理费950元(28490元/年÷12个月÷30日×12日)。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费用系用于住院、出院、检查或复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及评残,且其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374元、护理费950元,共计114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晓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489元;二、驳回李晓伟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永辉超市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以此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王超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在上诉人的营业场所,与被上诉人打架,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康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王超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侵权人王超在实施侵权行为时,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侵权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发生侵害他人的损害事实,无论上诉人是否对该行为存在过错,都表明用人单位未尽到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永辉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王 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