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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行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本溪市平山区群兴乙炔氧气站与本溪市平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平山区群兴乙炔氧气站,本溪市平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本行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平山区群兴乙炔氧气站,地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联铁街*组。法定代表人刘娜,该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庆阳,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平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地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千金路。上诉人本溪市平山区群兴乙炔氧气站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平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筑的通知》,理由在于上诉人认为其氧气站房屋等建筑是合法房屋,不应作为违法建筑被拆除,并非起诉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拆除行为。而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的内容与上诉人另案起诉的行政强制决定(由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内容基本一致,并未给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在该行政强制决定中责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氧气站房屋等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起诉属错列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天飞代理审判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十五条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