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民辖初字第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吴翔与王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翔,王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扬广民辖初字第019号原告吴翔,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东伟,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建,男,1965年3月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吴翔与被告王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东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而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怡心园B1908号,故本案不应由你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提供的租房协议及交租说明、江苏通用电梯海南公司的证明及其本人名片载明的王东伟为江苏通用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的副总经理,说明被告系因业务需要而租住于海南省海口市怡心园B1908号,而被告也在扬州与海南等地方经营业务,原告提供的通话摘要说明被告也出现在扬州,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连续居住于海南省海口市一年以上,所以不能据此认定海南省海口市怡心园B1908号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而被告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应视为被告的住所地,结合被告提出的异议也认为扬州市邗江区及其租住的海南省海口市怡心园B1908号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世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