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官商初字第0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江苏华明电缆有限公司与宿迁宿源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宿迁某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商初字第0310号原告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某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丛某。原告江苏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缆公司)与被告宿迁某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电缆公司诉称: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后其公司将价值749700元电缆交付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仅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1497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49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某科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某电缆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某科技公司购买某电缆公司规格型号为、YJV8/7-10KV3×120的电缆2000米(单价184.4元)、YJV220.6-1KV4×150的电缆2000米(单价220.5元)、YJV8/7-10KV4×70的电缆3000米(单价102.9元),合计货款1226370元;该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通知生产前付20%,货到验收合格后1日内付清(留5%质保金6个月),实际生产数量以传真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后,某电缆公司根据某科技公司通知生产了价值749700元的电缆(其中,YJV220.6-1KV4×150的电缆2000米、YJV8/7-10KV4×70的电缆3000米),并于2009年10月19日将该电缆交付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于2009年4月9日付款20万元、同年12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0年2月10日付款10万元、同年3月20日付款10万元、同年6月10日付款1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149700元。某电缆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2年2月6日,诉至本院,同年4月16日,某电缆公司申请撤回了起诉。2013年7月25日,某电缆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49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销售出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某电缆公司与被告某科技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某电缆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能证明其交货的事实,某科技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约定,故某电缆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电缆公司款149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某科技公司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94元,由某科技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某电缆公司垫付,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将该款付给某电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开荣人民陪审员 蒋依群人民陪审员 徐小良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艳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