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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初字第5号原告孙某,女,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忠汕,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5年11月12生,汉族。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杨艳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忠汕、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在四川省西充县青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昌盛。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极其不合,经常吵架,两人感情一直不好,自2013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昌盛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3、依法分割种植在中峰乡龙溪水库附近的五亩葡萄作物及其葡萄;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西充县青龙乡民政所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在该所登记结婚;2、广西资源县中峰乡官田村委会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在资源县租地种葡萄,经常居住地在资源县;3、四川省西充县青龙乡人民政府报告,证实原、被告双方在该乡登记结婚,但是登记材料已经找不到了。被告辩称,被告性格温和,无不良习惯,原、被告在同一工厂打工认识,于200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2岁。婚后双方带着儿子一直在外打工,感情很好。2010年10月回到资源县种植葡萄,因2012年秋收过后,收成不好,为了生活,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读书,管理田地,照顾老人。原告在外打工,不算是分居,原告回来就要求离婚,没有这样的道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于2000年1月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同一工厂打工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农历过年前在四川省西充县青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农历5月初5生育一子刘昌盛。2010年10月原、被告双方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中峰乡官田村租地种植葡萄,2013年1月开始原告到广东打工,被告在中峰乡官田村种植葡萄,带小孩读书,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极其不合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自2013年1月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交流沟通较少,感情有一定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尚未成年,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原告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极其不合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谢国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艳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