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蒸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2014)蒸刑初字第7号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蒸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5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之妹邹美香因怀疑自家屋后瓦砾是被害人聂运桂之孙砸烂,便与被害人聂运桂发生口角。被告人邹某某与其兄长邹振彩闻讯后前来劝解,被害人聂运桂与被告人邹某某因以前有过矛盾而骂了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因此冲到被害人聂运桂面前,被害人聂运桂之夫邹存良怕被告人邹某某打其妻子,便手拿一把“矛镰”(一种木柄铁农具)去挡被告人邹某某,双方便开始争抢“矛镰”,在争抢“矛镰”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的额头及左手受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邹某某抢到“矛镰”后,用“矛镰”朝被害人聂运桂头部连砍两、三刀,被害人聂运桂用手去挡,致被害人聂运桂头部及手臂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聂运桂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聂运桂对案件起因存在一般过错。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聂运桂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聂运桂经济损失,并当面向被害人聂运桂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聂运桂的谅解,被害人聂运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邹某某从宽处罚。衡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衡阳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书,证人邹美香、邹振彩、邹存良等人证言,被害人聂运桂陈述,被告人邹某某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辩解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受到公安机关讯问的时候,虽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并没有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成立自首条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是自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犯罪后委托他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聂运桂首先谩骂被告人邹某某,对引发犯罪存在一般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与被害人聂运桂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聂运桂谅解,应当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预测再犯罪风险较小,同时衡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肖启生审 判 员 胡兴成人民陪审员 傅成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 健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