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钱满钿与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钱满钿,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3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满钿。委托代理人:史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振林。委托代理人:励旭。再审申请人钱满钿因与被申请人象山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满钿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钱满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要求购买一套房屋,但银亿公司隐瞒事实,违法操作将两套房屋改建成一套,仍按两套房屋分别销售。原判错误认定购买两套房屋是钱满钿的真实意思表示。2.因银亿公司擅自变更原设计,造成变更设计后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判认定存在严重渗漏水、无地漏设备等质量问题的房屋可以合法销售交付,没有合法依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讼争房屋在经象山县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后,银亿公司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是不争的事实。两套房屋变更成一套房屋或者一套房屋再变更成两套房屋,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审批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变更,必须经审批才能成为合同合法生效的条件。钱满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银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A、B套房屋销售款的差异与户型的改变都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钱满钿认为是欺诈,以行政处罚作为说辞,随意主张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世纪花园小区已完成综合验收备案,取得了验收合格的备案证明书。钱满钿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确切的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钱满钿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事实认定问题。2009年9月19日钱满钿作为定购方签署的世纪花园签约证明单载明,钱满钿定购住宅11#501-A与11#501-B,建筑面积暂测分别为87.74平方米、83.52平方米,单价分别为14681元/平方米、12109元/平方米。2009年9月21日钱满钿作为定购方又签署了两份世纪花园签约证明单,分别载明:定购住宅11#501-A,单价15309.0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1343215元;定购住宅11#501-B,单价11858.5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990425元。同月25日钱满钿与银亿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钱满钿向银亿公司购买世纪花园第11幢501-A房和第11号幢501-B房。同日双方另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之二约定,为增加居住的舒适度和户型的合理性,钱满钿作为世纪花园11幢501-A、11幢501-B两套商品房的买受人,拟对上述两套商品房按一个套型配置各功能空间,并委托银亿公司提供变更户型的额外服务;钱满钿已经知悉,尽管其要求将所购两套商品房按一个套型进行户型变更,但分别由政府部门在交付前完成相关验收,分别办理两套权属证书。据此,虽然钱满钿要求对所购两套商品房按一个套型配置各功能空间,但签约证明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仍可以充分反映购买两套商品房是钱满钿的真实意思表示。钱满钿申请再审主张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购买一套房屋,银亿公司隐瞒事实擅自变更原设计改建并分别销售房屋,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讼争房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符交付条件的问题,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为: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银亿公司提供的象山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讼争房屋所在的世纪花园工程已于2011年5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钱满钿虽于一审中提供了一组照片用以证明银亿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讼争房屋不符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原判对钱满钿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法律适用问题。2011年5月12日,象山县规划局以银亿公司擅自改变住宅用房套型,将世纪花园项目住宅总数由1434户减至992户,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为由,对银亿公司处以套型改变房屋工程总造价7.5%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其中“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银亿公司因买受人的要求擅自改变住宅用房套型,虽然违反相关管理性规定,但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行政处罚不影响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钱满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满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蒋旭东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之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