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市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琳。上诉人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宁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2月起调整为12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33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涉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的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仲裁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因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广西蓝星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期限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作为环评项目负责人,技术水平特别差,工作中出现诸多错误,多次与客户发生争吵、服务态度极其恶劣,经上诉人多次教育后仍不悔改,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害。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失职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送达《辞退通知书》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4日,被上诉人擅自到南宁市桂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将其本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都已转移到南宁市桂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没有真正失业。被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和一审程序中都隐瞒这一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法特向贵院申请撤销2013年6月1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3)第333号仲裁裁决书。另外,2013年3月8日,上诉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项目提成共55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并给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218号民事裁定,做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333号仲裁裁决涉及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200元(1200元/月×12个月),因此,该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得起诉,如果认为仲裁裁决有该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等六种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兰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终局裁决】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