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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9月30日经南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家中。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至6日,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造林,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到南丹县城关镇火幕村小坡屯交威坡将与南丹县山口林场存在争议地的地上的林木伐倒。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总立木蓄积量为31.0962立方米。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事实,提供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砍伐的林木没有那么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造林于2013年3月5日至6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油锯到南丹县城关镇火幕村小坡屯交威坡,将坡地上的林木伐倒。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总立木蓄积量为31.0962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地点及被伐林木的状况的事实。2、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所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1.0962立方米,鉴定结论已送达被告人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9年2月16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的事实。4、证人韦某某、梁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人于2013年3月6日早上巡山时,发现山口林场木山分场小坡林区交威坡的林木被砍伐,后确认是张某某砍伐的事实。证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年初其问过张某某后,到交威坡砍了点柴火留在坡上,后张某某在那里砍杉树和枫树把其砍的柴火压在下面。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为了在火幕村小坡屯的交威坡其土地上造林,于2013年3时5日至6日,其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在交威坡上砍伐杉木和杂木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有砍伐林木的故意,客观上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了砍伐林木的行为,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1.09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砍伐的林木没有那么多。经查,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定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莫崇耀审判员  韦柳娜审判员  黄启任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美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规定: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