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陶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74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周力、周美玲。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作为“优の良品”品牌经销商却违反该品牌总公司的规定,为牟取暴利,自行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真味食品公司(非“优の良品”品牌指定供货商)采购牛肉类零食,并将该牛肉类零食装入正品“优の良品”的包装袋中在金华市区其经营的实体店、“优之良品食品专营店”的淘宝网店等平台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陶某销售给洪某假冒“优の良品”的牛肉96箱,销售金额120918元人民币。并查扣被告人陶某的人民币9万元和假冒“优の良品”250g/包的牛肉片606包、牛肉粒237包。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陶某的辩解意见为,其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销售给洪某假冒“优の良品”的牛肉96箱,是其从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真味食品公司厂家进来的原包装给的,洪某当时说要袋子,其就让洪某自己拿“优の良品”的包装袋;其用“优の良品”的包装袋装的牛肉基本上是装该品牌指定供应商深圳两岸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牛肉,也有少量用福建真味公司的牛肉。辩护人周力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陶某主动投案,系自首,且系初犯,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并能够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10日在经营金华市优之良品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优の良品”注册商标品牌经销商却违反该品牌总公司的规定,为牟取暴利,自行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真味食品公司(非“优の良品”品牌指定供货商)采购牛肉类零食,并将该牛肉类零食装入正品“优の良品”的包装袋中在金华市区其经营的实体店、“优之良品食品专营店”的淘宝网店等平台进行销售。因实体店里存在真假“优の良品”牛肉进行混搭销售,网店交易中存在刷信用的虚单以及出售真假“优の良品”牛肉掺混在一起的现象,难以计算实体店以及网店销售假冒该品牌牛肉的金额。被告人陶某销售给洪某假冒“优の良品”的牛肉96箱,销售金额120918元人民币。2013年4月,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陶某人民币9万元及假冒“优の良品”250g/包的牛肉片606包、牛肉粒237包,涉案牛肉共计价值人民币24952.8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投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陶某分装假冒该品牌牛肉的电子计价秤3台、电热封口机1台、条形码打印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移交清单、归案经过、交易明细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单、优之良品配送中心出货清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工商移交材料、关于鉴定“优の良品”产品的回复函、网店的网页截图、深圳两岸商贸食品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商标详细信息以及授权书、陶某的优之良品销售授权书及金华市优之良品商贸有限公司的执照、其他材料、搜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董某、胡某、洪某、沈某、倪某、屠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陶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洪某、郭某的证言、陶某提供的食品标签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照片、关于鉴定“优の良品”产品的回复函等证据基本吻合,能证实陶某从福建省漳州市南靖真味食品公司郭某处以每公斤50元人民币购进牛肉,用多种方式销售;其一是用电子秤秤好后装入“优の良品”塑胶袋加贴食品标签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其二是陶某卖给洪某96箱(每箱10大包,每大包2.5公斤)牛肉时,有“优の良品”包装的。公安机关对陶某位于金华市金东区望府街313号2楼仓库进行搜查时,发现包装好的假冒“优の良品”250克/包装的牛肉片606包、牛肉粒237包等的事实。因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采纳被告人陶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未经“优の良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印有该注册商标的包装袋中装入非“优の良品”品牌指定供货商提供的牛肉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而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但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系初犯,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周力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陶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在网络上销售经营。三、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余小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