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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XX),男。指定辩护人王小军,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金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白银区三角花园宏科网吧,乘在该网吧上网的马某不备,盗窃马某三星GTN7102手机一部,价值376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马某的陈述,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王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雒焕秀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亚君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