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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解凤太与王雪峰、王雪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凤太,王雪峰,王雪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748号原告解凤太。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峰。被告王雪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代表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解凤太诉被告王雪峰、王雪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王雪峰、王雪梅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王雪峰驾驶被告王雪梅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王爱国)在青州市凤梨路与花都大道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载乘车人解风才)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雪峰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依法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王雪峰、王雪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雪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雪梅辩称:王雪梅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雪峰是王雪梅之弟,王雪峰在借用车辆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王雪峰驾驶鲁V7Q9**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王爱国)沿青州市凤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花都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GQ01**小型轿车(载乘车人解风才)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爱国、解风才受伤,两车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雪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GQ0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鲁V7Q9**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王雪梅,被告王雪峰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王雪峰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相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7056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47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1842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被告王雪梅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雪梅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7Q9**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王雪梅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被告王雪梅为本案事故车辆鲁V7Q9**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王雪梅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与被告王雪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与被告王雪峰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王雪梅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王雪梅存在其他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16426元(18426元-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Q9**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凤太车损2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642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V7Q9**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解凤太该项损失的70%,即11498.20元;三、驳回原告解凤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王雪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解凤太负担38元,被告王雪峰负担5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7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原告解凤太负担15元,被告王雪峰负担4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冀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