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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丰、靳桂香、郭翠平、郭翠霞、郭志鹏与潘战强、李延超、李拉娃、霍二江、潘战稳、任麦庄、陈帮娃、潘省娃、华新芳、周星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丰,靳桂香,郭翠平,郭翠霞,郭志鹏,潘战强,李延超,李拉娃,霍二江,潘战稳,任麦庄,陈帮娃,潘省娃,华新芳,周星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陈丰,女,汉族,住汝阳县。原告:靳桂香,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翠平,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翠霞,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郭志鹏,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五原告共同委托):陈参军,男,汉族,住汝阳县,农民。系陈丰之兄,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五原告共同委托):陈银刚,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潘战强,男,汉族,住汝阳县。被告:李延超,男,汉族,住汝阳县。被告:李拉娃,男,汉族,住汝阳县。被告:霍二江,男,汉族,住汝阳县。被告:潘战稳,男,汉族,住汝阳县。被告:任麦庄,男,汉族,住汝阳县。被告:陈帮娃,男,汉族,住汝阳县。被告:潘省娃,男,汉族,住汝阳县。被告:华新芳,男,汉族,住汝阳县。被告:周星娃,男,汉族,住汝阳县。原告陈丰、靳桂香、郭翠平、郭翠霞、郭志鹏诉被告潘战强、李延超、李拉娃、霍二江、潘战稳、任麦庄、陈帮娃、潘省娃、华新芳、周星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丰、靳桂香、郭翠平、郭翠霞、郭志鹏及委托代理人陈参军、陈银刚,被告潘战强、李延超、李拉娃、霍二江、潘战稳、任麦庄、陈帮娃、潘省娃、华新芳、周星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丰、靳桂香、郭翠平、郭翠霞、郭志鹏共同诉称:郭庄娃系潘战强个体建筑队成员,被告李延超将其房子粉刷活包给潘战强,工钱每平方35元,潘战强召集包括郭庄娃在内的9名建筑队成员施工。2013年10月13日,郭庄娃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头部受伤后经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2日死亡。住院期间,潘战强支付9000元医疗费,其他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李延超将房子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潘战强个体建筑队,存在明显选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庄娃作为个体建筑队成员,在从事建筑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个体建筑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战强声称不是包工头,与其他建筑队成员平分工钱属个体合伙,另8名建筑队成员也认为存在按工分配工钱的情况,符合松散型个体合伙的法律特征,故所有建筑队成员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十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20387.77元(不含潘战强支付的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战强口头辩称:郭庄娃跟着我干活,我们说过各操各的心,干活是多劳多得,我也没有从他们身上得提成,是合伙挣钱的。郭庄娃是一个人在架子上掉下来,原告出事前后两个多月我就没有干活。这活是我联系的,我没有干,事发当天我也不再现场。我与李延超协商时候,说过我不干活,由别人来干活。被告李延超辩称:李延超将粉刷工程已包给被告潘战强,口头约定工钱每平方35元,沙、水、涂料由李延超负责,其他包括脚手架、工人召集由潘战强负责。施工过程中李延超对潘战强所找工人的施工工种、任务分配、工作安排均没有指派、管理的权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相关要件,属承揽关系。因此,李延超作为定做人对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方应对该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拉娃、霍二江、潘战稳、任麦庄、陈帮娃、潘省娃、周星娃共同辩称:原告主张让李拉娃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李拉娃等被告已跟随潘战强在建筑队搞建筑工程一年多,施工队的人员均由潘战强组织、记工、发放工资,承包建筑工程均由潘战强一人操办,各被告对每个承包工程具体价款概不知情,各被告的工资多少也是潘战强说了算。2013年10月13日各被告在潘战强组织下给李延超家粉墙时,郭庄娃从脚手架上掉下来,住院医治无效死亡。郭庄娃住院期间直接找潘战强,让其支付医疗费,潘战强已支付9000元。死者郭庄娃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在高空脚手架上施工,本身存在事故隐患,应该注意自身安全保障义务,由于郭庄娃没有尽到自身安全保障义务,才造成事故的发生,郭庄娃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房主李延超系受益人,郭庄娃给他家粉墙,为了李延超的利益遭受事故死亡。李延超将房子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潘战强,让其组织人员施工,存在选任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潘战强作为施工队组织者,建筑工程承包人,明知自己没有建筑资质,不具备施工资格,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被告只不过受人组织,起早贪黑挣血汗钱,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各被告与郭庄娃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让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新芳辩称:郭庄娃和我以前素不相识,他先和潘战强一块干活,我是以后才和潘战强一起干活。郭庄娃在干活时一人一架,不是架榻,更不是别人碰撞及其他原因导致,实属操作失控跌下脚手架,人身伤害由自己造成,责任自负。我是一名普通民工,不是联系人,也不是施工负责人,不能作为被告。每座房屋的粉刷价格和施工范围都是潘战强和房主面议,干活也是潘战强调配,郭庄娃和我同样劳动,同样报酬,不存在利害关系,我不能接受郭庄娃家人提出的无理要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李延超与被告潘战强口头协商,李延超将自家房屋粉刷工程按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发包给潘战强,李延超提供材料,潘战强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潘战强召集郭庄娃(原告陈丰之夫,靳桂香之子,郭翠平、郭翠霞、郭志鹏之父)和被告李拉娃、霍二江、潘战稳、任麦庄、陈帮娃、潘省娃、华新芳、周星娃到李延超家施工。2013年10月13日,正在干活中的郭庄娃从1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至地上受伤,被紧急送入汝阳县中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脑疝2、创伤性硬膜外血肿3、颞骨骨折4、颅内积气,至2013年10月22日病情无好转,出院后死亡。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1529.35元。被告潘战强个人为郭庄娃垫付医疗费2000元,李拉娃、霍二江、潘战稳、任麦庄、陈帮娃、潘省娃、华新芳、周星娃所得工资7000元也用于垫付郭庄娃的医疗费。被告潘战强近年来组织郭庄娃、李拉娃、霍二江、潘战稳、任麦庄、陈帮娃、潘省娃、华新芳、周星娃等人从事农村房屋建筑、粉刷工程。潘战强负责联系建筑活、记工、结帐,也与他人一样干活,每一个建筑工程完工后,由潘战强主持,根据每人出工天数分发工钱。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李延超将房屋粉刷工程发包给潘战强等人,双方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李延超选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潘战强等人施工,应承担选任过失之责,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郭庄娃在施工中没有做好自身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失,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郭庄娃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潘战强与郭庄娃和李拉娃、霍二江、潘战稳、任麦庄、陈帮娃、潘省娃、华新芳、周星娃之间,共同干活,根据出工天数发放工资,构成松散型合伙关系。合伙体成员对于施工安全均负有注意义务,应当共同承担50%的责任。潘战强除一样干活外,还负责找活、联系人员、记工、分发工资,具有一定的主导作用,相比其他人员,潘战强应承担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酌定潘战强承担10%的责任,其他8名施工人员各承担5%的责任。五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郭庄娃的医疗费21529.35元予以认定。丧葬费应按照河南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2=17101.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郭庄娃母亲靳桂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032.14元/年×12年÷4=15096.42元。郭庄娃次女郭翠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032.14元/年×4年÷2=10064.28元。郭庄娃长子郭志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032.14元/年×6年÷2=15096.42元。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郭庄娃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2938.7元(履行时应予扣除潘战强已垫付的2000元)。二、被告李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因郭庄娃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2938.7元。三、被告李拉娃、霍二江、潘战稳、任麦庄、陈帮娃、潘省娃、华新芳、周星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赔偿五原告因郭庄娃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9.3元(履行时应扣除每人已垫付的875元)。四、被告潘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丰、靳桂香、郭翠平、郭翠霞、郭志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被告李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丰、靳桂香、郭翠平、郭翠霞、郭志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五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潘战强、李延超各承担550元,被告李拉娃、霍二江、潘战稳、任麦庄、陈帮娃、潘省娃、华新芳、周星娃各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波人民陪审员  潘团现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彦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