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吕相翠与于兴水、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相翠,于兴水,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抚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第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吕相翠,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于兴水,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抚松支公司,地址: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刘鑫,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博,男,汉族,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抚松支公司职员。原告吕相翠诉被告于兴水、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抚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相翠,被告于兴水、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抚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5时45分,我乘坐被告于兴水驾驶的吉F41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26㎞+500m处时,被告于兴水疲劳驾驶将车驶入道路中央隔离带,与隔离带上广告牌地面支撑铁架相撞,造成我、于兴水、吕某甲、黄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兴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乘车人无责任。我于当日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全为二级护理(原告起诉时存在笔误,其实际住院12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9天),医生诊断出院后休息1周。被告于兴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抚松支公司处投保(被告于兴水驾驶的吉F41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抚松支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现要求二被告全额赔偿我医疗费12718.23元(庭审中变更为11427.32元)、误工费2294.06元、护理费18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该诉求),共计各项损失20423.39元。被告于兴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抚松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吕相翠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吕相翠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查,于法有据且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抚松支公司又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诉求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3条的规定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3)60号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抚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吕相翠医疗费11427.32元、误工费2294.06元、护理费18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以上合计1618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于兴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