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阳光一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主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应某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水晶郦都”小区门口推销房屋时,与该小区保安彭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应某持匕首划伤彭某的颈部右侧,而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彭某右颈部软组织创伤,累计创口16.5cm,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应某赔偿彭某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其谅解。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应某到本区藏龙岛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杜某、蔡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曙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