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韦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4]0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莲花路北的厕所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质1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38克)贩卖给冯某某,后被当场人赃并获。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10月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2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10月6日被羁押的1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0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