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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阳民三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付立发诉辽阳亿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滕薇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发,辽阳亿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滕薇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阳民三初字第19号原告:付立发,男。委托代理人:王晓平,系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亿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薇,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宇,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滕薇,女。委托代理人:郑宇,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立发诉被告辽阳亿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滕薇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立发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被告辽阳亿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滕薇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立发诉称:2010年12月13日,辽阳亿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变更了股东、执行董事,选举了董事兼经理,此次股东会议上原告出资额为29.8万元,占注册资本额37.25%,第三人滕薇出资额50.2万元,占注册资本62.75%。会议选举第三人滕薇任执行董事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立后,第三人滕薇把持着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独揽大权又不认真经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议二个月召开一次,但是时至今日在两年半时间里也无人召集开过一次股东会议。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从未享受过一次股东权力,几年来未被许可看过一次公司财务报表,未分过股东分红,原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被采纳过一次,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但是原告的股东身份从未得到应有尊重。经与第三人进行交涉,但第三人依然我行我素,公司经营丝毫未有改善,公司运营陷入僵局。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协商解散公司或将股权转让,第三人置之不理,如果公司继续存在只会导致原告的股本损失进一步扩大,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被告辽阳亿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其诉讼主张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事由。亿海汽贸在2010年12月13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此后又在2012年5月份再次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为亿海房地产公司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的决议。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了亿海汽贸并不符合法定的解散事由。第三人滕薇为公司执行董事,董事长期冲突是不存在的事实,对照亿海汽贸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解散事由。在2012年5月形成为亿海房地产公司借款抵押担保的决议后,被答辩人伪造了2012年11月26日关于贷款展期的抵押决议,该事实充分说明并非答辩人不召开股东会,而是被答辩人为了实现个人目的刻意回避、推诿股东会的召开。而其起诉中陈述的答辩人把持印鉴、证照不认真经营均属虚构。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滕薇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注册号为211000004035445的辽阳亿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金80万元,该公司股东原为付立发及案外人杨海,认缴出资分别为50.2万元和29.8万元。公司主要从事汽车(不含小轿车)、汽车配件销售业务,由付立发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3日,付立发与滕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付立发将其在被告持有股份中的20.4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滕薇。同日,被告辽阳亿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股东变更为付立发与滕薇,由滕薇出资50.2万元,付立发出资29.8万元。同日,被告辽阳亿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股东由付立发和杨海变更为付立发和滕薇的决定,选举滕薇为新一届执行董事兼经理,选举付立发为监事,免去杨海原监事职务,免去付立发原经理职务,会议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至此,付立发持有公司股权37.25%,滕薇持有公司股权62.75%。另查,2012年5月23日辽阳亿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召开2012年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内容为全体股东同意被告为辽宁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辽阳冠为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辽阳分行的委托贷款人民币1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授权股东付立发办理相关的法律文件和手续。决议由付立发和滕薇签字并按捺指印。2013年被告经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常年检注册。再查,2013年8月2日,原告付立发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平律师对于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行为申请辽阳市公证处进行保全。《律师函》系向第三人滕薇提出召开股东会议的请求,函中指出原告付立发请求立即召开股东会议,同时请求查阅并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以了解公司财产使用情况及公司的经营情况。又查,庭审组织调解中原告付立发同意回购第三人滕薇所持股权,第三人滕薇也表示双方之间账务未查清,被告没有限制原告的权利,双方还有自行解决的方式。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股东会决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付立发持有被告辽阳亿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37.25%的股份,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的理由为其作为公司股东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力,未被许可看过公司财务报表,未分过股东分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被采纳,且公司两年多未召开过股东会议,本案中,被告曾于2012年5月23日召开2012年第二次董事会,就为辽宁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宜形成过决议,可见,被告在近两年内曾就公司重大事项形成有效决议,故原告以被告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前置性条件,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故其直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不妥。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解散公司于法无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立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付立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  冀  宁审判员 杨贺审判员李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娜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