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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杨晓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杨晓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40号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谔。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杨晓。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诉被告杨晓劳动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慧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外企的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外企诉称,原告受代表处的委托为其提供人事派遣服务,约定由代表处通过原告向杨晓按月支付工资。但代表处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款常有拖延。2012年4月原告因代表处的异常财务状况希望与代表处及杨晓协商解除合同,但杨晓予以拒绝。2012年5月起,代表处不再向原告支付员工工资,原告对于杨晓是否正常上班不予得知。2012年7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工作年限至2012年6月30日的离职证明,理由是被告已找到新工作,8月1日上岗用,原告予以出具。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离职证明的行为应视为辞职,即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此外,原告认为被告的年休假应由代表处来安排,原告无从得知被告���20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是否休过年休假。故原告起诉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及20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39.08元。被告杨晓辩称,被告与北京外企2009年9月1日、2011年9月1日分别签订了二年期派遣类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实际具体上班至2012年7月2日,因代表处总代表兼上海负责人称总公司没有经济来源打到上海代表处,公司无法经营下去,需要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会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被告补偿金,所以被告自2012年7月初不再上班,等待原告的书面离职通知,但一直未果。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找到新工作,并于7月30日发邮件要求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供上班使用,该行为不能表示主动离职,而是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结果。被告认为导致被告的离职的原因是原告未足额按时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又因被告先前年休假计算方法错误,原告应补支付被告20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年休假折算工资1,839.08元,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与北京外企签订了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北京外企派遣杨晓至代表处担任行政经理,月薪10,000元,由北京外企按月支付。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3年8月31日。北京外企支付杨晓工资至2012年4月,同年7月2日,北京外企发电子邮件给代表处负责人称:“前日从您的电话中得知贵司因业务经营问题,将取消在中国的所有业务,故需要和杨晓协商解除。烦请稍后给我一封正式的告知邮件,确认这一事宜,附件是贵司5月、6月帐单,其中已包含杨晓的离职补偿金,总金额为54,064.14元。”代表处未予回复。2012年7月30日,杨晓向北京外企发出电子邮件:“烦请尽快��忙提供工作年限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离职证明。因贵司未能支付我5月和6月的工资,现已7月,我也要吃饭的,我找到新工作了,8月1日开始上班,离职证明让我上岗用。”北京外企于当日为杨晓出具2012年6月30日的离职证明。杨晓于2012年7月1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外企:1、补缴2012年6月长沙市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2年5月至6月工资20,000元(税费前);3、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636.36元。仲裁裁决:一、北京外企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晓2012年5月至6月工资20,000元(税费前)。二、北京外企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晓20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758.62元。三、不支持杨晓的其他仲裁请求。北京外企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以下判决:一、原��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晓2012年5月、6月工资共计人民币20,000元(税费前)。二、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晓2011年1月至8月休假工资人民2,758.62元(税费前)。三、被告杨晓要求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12月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外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杨晓于2012年12月28日再次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京外企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10,000元;3、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091.91元;4、垫付款1,000元;5、20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拖欠工资100%赔偿金20,000元。仲裁裁决:一、北京外企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税费前)。二、北京外企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晓20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39.08元。三、不支持杨晓的其他仲裁请求。北京外企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北京外企与代表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北京外企向代表处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代表处位于英国的总部每月月底前将员工的工资款项转帐至北京外企,再由北京外企发放员工工资。自2012年5月起,北京外企未收到代表处英国总部的款项,故未支付杨晓2012年5月起的工资。以上事实,由原告北京外企提供的电子邮件、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0号裁决书,被告杨晓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享受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诉��。代表处系外国企业常驻我国的代表机构,根据相关规定,代表处聘用中国员工应委托劳务派遣公司提供、承办,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杨晓与北京外企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北京外企作为用人单位将杨晓派往代表处工作,在代表处未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承担对杨晓的相应义务时,北京外企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依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而成立,北京外企与代表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杨晓的劳动报酬由北京外企按月支付,北京外企是否收到代表处的款项不影响其按劳动合同约定正常支付派遣员工的工资的义务。北京外企发给代表处的邮件中也明确代表处系2012年6月底因业务经营问题,将取消在中国的所有业务,杨晓因北京外企未及时足额���付劳动报酬而离职,其要求北京外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依法有据,故北京外企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外企未提供杨晓已休2011年9月至12月年休假的证据,故应支付杨晓201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的年休假折算工资,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支持杨晓要求北京外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10,00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垫付款1,000元以及2012年5月1日至6月30日拖欠工资100%赔偿金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0元。二、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杨晓2011年9月至12月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839.08元。三、被告杨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