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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2)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未审验的浙J×××××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从本市城东街道阿玛尼酒吧驶往本市太平街道锦绣山庄方向,当日0时35分许在途经温岭市城西街道下保路公路管理局前时侧翻,造成张某、李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及被害人李某均被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张某于同日8时许在医院向民警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颧骨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二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冷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挺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家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