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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蓝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蓝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3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委托代理人:张进城。委托代理人:何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蓝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泉桥。委托代理人:曹丽芳。再审申请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蓝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歌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与生效调解书冲突,就同一事实作出了相反认定,损害了歌山公司合法权益。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870号调解书已经确认案涉200万款项为代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却认定该200万元系借款,损害了歌山公司合法权益。(二)蓝都公司认为如果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870号调解书对讼争200万款项认定有误,损害了蓝都公司民事权益,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三)施工备忘录、会议纪要、补充协议、施工联系单等,都可以证明蓝都公司参与了子鑫公司与歌山公司施工合同的履行,代付工程款符合情理。特别是2011年7月富阳市人民法院划扣了蓝都公司支付到子鑫公司监管账户中用于工程施工的一千多万元款项后,为保证项目如期完成和资金安全,直接促成了由蓝都公司代付工程款。况且,按照原审查明情况,蓝都公司在歌山公司免息使用200万元款项近二年时才提起诉讼,明显有违常理。(四)蓝都公司与歌山公司之间的200万元代付款,不同于蓝都公司与任潮刚之间的民间借贷款。这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歌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200万元款项的性质。蓝都公司主张该款项系歌山公司借款,提供了歌山公司项目部任潮刚出具的借条、200万元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其中,出具借条的任潮刚是歌山公司案涉施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曾经多次代表歌山公司与子鑫公司和蓝都公司进行协商。借条上盖有歌山公司项目部公章,银行汇款凭证的用途栏中也注明了款项性质为借款。至此,蓝都公司完成了举证责任。歌山公司抗辩称案涉200万元款项系蓝都公司替子鑫公司代付的工程款,但是,歌山公司提供的调解书对讼争200万款项性质的认定依据是歌山公司和子鑫公司的自认,这一自认对于蓝都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况且,假设案涉款项为代付工程款,歌山公司看到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性质为借款时,却未提出异议,这明显与常理不符。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200万元款项系蓝都公司给歌山公司的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歌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助理审判员  谭飞华助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