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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池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9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六百元;2008年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抚县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国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5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池某某与被害人梁某在抚顺县海浪乡上海浪村王某某家卖店相遇,因池某某怀疑被害人梁某经常在背后说其坏话,遂与梁某发生争执。后池某某在该卖店啤酒箱中拿起一瓶啤酒打梁某头部一下,啤酒瓶破碎,池某某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梁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到案后,被告人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侦破报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入院病志及伤情照片、证人王某某、康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在本院审理期间,证据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池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敬武审判员  董 晶审判员  赵 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