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高翔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同刑执字第48号罪犯高翔,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广灵县人,现在山西省大同监狱服刑。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浑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西省大同监狱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认定,罪犯高翔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并提供了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考核台帐及监管干警刘栋平等人的证明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大同监狱据此认为罪犯高翔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大同监狱减刑建议书中认定罪犯高翔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高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大同监狱建议对其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高翔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安审判员 贾荣耀审判员 高存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安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