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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速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建与马学志、邹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马学志,邹业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941号原告:王建,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建,龙口市东莱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学志,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龙口的芦头镇。被告:邹业娜,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山东省龙口的芦头镇。原告王建与被告马学志、邹业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学志、邹业娜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1至4月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万元,并立欠据为证。后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搪拖不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学志、邹业娜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马学志、邹业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学志于2013年1月28日、2月1日、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被告马学志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3月1日被告马学志、邹业娜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马学志、邹业娜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至被告马学志指定的吴亚军账户,共计借款850000元。为索款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诉前于2013年5月22日裁定,依法查封(冻结)被告马学志、邹业娜500000元银行存款或相应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费3020元,已由原告预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马学志、邹业娜出具的借条、本院(2013)龙民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学志、邹业娜向原告王建借款共计85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其中350000元的借款没有被告邹业娜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款350000元是在被告马学志与邹业娜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建要求被告马学志、邹业娜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学志、邹业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鉴于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学志、邹业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马学志、邹业娜承担。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马学志、邹业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李大川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解立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