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李XX与冯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冯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李XX(身份证号码120110X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XX区XX街。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XX(身份证号码120110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XX公司退休员工,住天津市XX区XX街。原告李XX与被告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庆、被告冯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冯X,现年28岁,已结婚另过。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常吵打。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酗酒后耍酒疯对原告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7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写下保证书。现被告不按照保证履行义务,令原告无法忍受。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冯XX辩称,双方已共同生活30年,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抗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冯X,现年28岁,已结婚另过。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6月15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2日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十年,应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考虑到原告曾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不可避免,遇有矛盾时如能及时沟通、换位思考,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问题,矛盾是能逐步化解的、夫妻关系也是能够缓和的。经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分居时间等案件因素,原告的离婚诉请于法未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冯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莎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