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与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法定代表人赵庆有,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现住白城市。被告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兵,男,1965年8月7日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王晓刚,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汤长春,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诉被告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晓刚、王晓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王晓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处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向被告王晓刚发放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被告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部清偿。由原告现被告从2012年8月31日起已逾期还款9期,且仍在继续违约。被告王晓刚辩称,贷款签合同是事实,但在合同的履行中,原告支付贷款审查不严,导致被高艳君领取,本案王晓刚未实际领取贷款。王晓刚不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晓刚不还款同意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担保公司补齐。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王晓刚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是否按照贷款合同要求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3、被告担保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我方于7月11日向王晓刚账户支付20万元贷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已经到期,应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公司担保。应拍卖王晓刚抵押物,不足部分由担保公司偿还。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王晓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判决书一份,刑事37号,证明被告高艳君诈骗,被判刑4年的事实。高艳君未经王晓刚同意,擅自将贷款提出,同时证明银行在支付该笔贷款是存在失误。王晓刚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符,应该是另一个问题,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被告担保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王晓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处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向被告王晓刚发放2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0年,被告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被告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部清偿。由原告现被告从2012年8月31日起已逾期还款9期,且仍在继续违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市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事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晓刚应偿还欠款190,500.77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90,500.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白城市融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00元由被告王晓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姚红蕴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