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后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齐国林与包腊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国林,包腊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齐国林,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腊月,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齐国林诉被告包腊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林、被告包腊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玉米,按每斤0.87元,共23000斤,总价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近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价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价款20,000.00元。被告包腊月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主张玉米已转卖给来柱,来柱没有付款,所以没有能力给付原告所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包腊月承认原告齐国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包腊月应按双方约定的20,000.00元的数额支付所欠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腊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齐国林玉米价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澈力木格 来源:百度搜索“”